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二號、一一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呂柏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呂柏蒼係金瑞旺號漁船船長,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代價受僱於綽號「蔡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與船員乙○○、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金瑞旺號漁船,由澎湖縣東吉港出海,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船抵澎湖縣花嶼西方約二十一海哩處即東經一一八度五十九分、北緯二十三度三十分處之本國領海外,自不詳船舶接駁經公告管制進口完稅價格已逾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之未稅洋菸七星牌淡洋菸(MILDSEVEN)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洋菸(SILVERSTARLET)二萬零六百九十包,將之置於漁船機艙內之密窩中,私運至台南縣曾文溪外海欲交予「蔡仔」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於曾文溪外海三海浬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蒼柏、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未稅七星牌淡洋菸(MILDSEVEN)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洋菸(SILVERSTARLET)二萬零六百九十包扣案可資佐證。
復按洋煙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其公告數額為依海關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不得逾十萬元,業據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公告修正,於同年十月一日施行在案,而本件查獲之未稅洋菸數目高達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包,參酌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刑事判決,本件完稅價額顯已逾十萬元,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蒼柏、乙○○、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三人與綽號「蔡仔」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呂蒼柏係船長,被告乙○○、丙○○二人係船員,及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之利益、走私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另扣案未稅洋煙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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