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440,2001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位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十二號一樓之大垣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及同年五月,其明知所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核准其每月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最大清除數量為一千五百零九噸,卻仍受託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連續清除事業廢棄物爐渣分別達四千四百九十七點八二公噸及三千三百七十九點零四噸。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三紙、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大垣企業工程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

又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義自明。

本件爐渣係屬無害性質,有前開許可證可資參照,又「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許可證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超出許可證核准範圍,任意清除廢棄物,惟其考察其所清除廢棄物爐渣之性質,並曾向行政機關積極爭取將爐渣變更為可再回收資源,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大垣工程企業行乃是業機構,其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廢棄物部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

然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自不得對未經起訴之被告逕予審判。

爰將此部分退回承辦檢察官,依規定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