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458,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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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由被告庚○○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員共四十五會之互助會,約定互助會得標之人於收取會款時,須按活會會期簽發本票交付會首,供會首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癸○○、辛○○、乙○○、子○○、己○○(下稱癸○○等五人)不疑有他而加入該互助會,詎被告庚○○於互助會期間,連續四次偽造互助會會員丁○○(一會)、壬○○(三會)之名冒填標單投標,被告戊○○則冒丁○○之名簽發本票以取信活會會員,使癸○○等五人不知有詐,陸續交付會款予被告戊○○與庚○○,致生損害於癸○○等五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庚○○宣布止會,該互助會理應僅剩五會活會,癸○○等五人查知除渠五人之外,尚有丁○○一會、壬○○三會活會,方知受騙,互助會止會後,癸○○等五人屢次催討會款,被告戊○○、庚○○夫妻二人遂共同簽發面額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以清償部分會款,惟該本票未獲兌現,癸○○、乙○○、子○○、己○○即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被告戊○○收受強制執行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另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五六八之一0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三七二號,門牌號碼鳳山市○○街二三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丙○○○,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癸○○、乙○○、子○○、己○○以本票裁定申請戊○○所有前述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以被告庚○○對右揭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之犯行坦承不諱,及告訴人癸○○等五人指訴、證人丁○○、壬○○結證屬實,復有互助會單、被告戊○○冒丁○○之名簽發之本票影本、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存卷可佐,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以丁○○之名義簽發本票;及出售前開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丁○○存摺印章均置其妻庚○○處,並授權簽發本票,伊僅係受其妻之託簽發丁○○之本票;

前開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房屋因貸款利息付不出,為免遭拍賣,損失擴大,及為償債始出售;

庚○○所召集之互助會,伊並沒有參與,係止會後,伊為協助其妻處理債務,始出面與互助會會員協調,另庚○○因受會員欠繳會款拖累,致週轉不靈,依法對會員施慶章等九人請求,取得執行名義之金額有一千四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於九十年四月間再對會員周純德等六人聲請支付命令金額共八百三十一萬元,伊並未有詐欺等罪之行為等語。

經查,(一)被告庚○○於偵查中已供稱係其冒標會員丁○○一會、壬○○三會等情,而被告戊○○是否有共同冒標,告訴人癸○○等五人均未能舉證證明。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跟庚○○的會有多久?你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庚○○,是否有授權她簽發本票?)十幾年了,所以我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她,我同意她用我的名義開本票,交給互助會員。

存摺及印章到現在我都還沒有拿回來。」

等語,顯見證人丁○○因參加被告庚○○之互助會,為處理會款乃授權其簽發本票甚明,被告庚○○本於證人丁○○之授權再轉託被告戊○○,以丁○○名義簽發本票,被告戊○○之發票行為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

(三)被告庚○○任會首致遭會員延欠會款二千餘萬元,經分別向本院請求給付、本票裁定、發支付命令,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額有一千四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刻正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共八百三十一萬元等情,有本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八份、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三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二份、債權憑證一份、台南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審定書各一份及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六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庚○○所召集之互助會係因會員延欠巨額會款致週轉不靈,應可認定。

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被告庚○○雖因止會,致告訴人癸○○等五人無法取回會款而受有損害,惟係出於被告庚○○遭會員延欠巨額會款所致,尚難遽以其止會,即係施用詐術,故被告戊○○自亦難認對告訴人癸○○等五人施用詐術。

(四)按損害債權罪,行為人應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始足構成,如變賣之目的在清償債務,自與其構成要件未符。

被告戊○○前開高雄縣鳳山市之房屋,每月應繳貸款利息三萬零九百二十五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擔保貸款繳息記錄一紙附卷可參,該屋貸款金額三百七十萬元,經以四百二十萬元出售給訴外人丙○○○,被告賣屋實得現金為五十萬乙節,有丙○○○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又被告戊○○取得售屋款後清償債權人甲○○五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本票十紙附卷可憑,故被告戊○○出售前開房屋,顯難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與告訴人間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五、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庚○○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此有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南縣戶謄字第甲九一三二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庚○○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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