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47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甲○○明知其所有臺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一枚等,均已於八十七年間,借予黃士垣使用。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郵局人員以電話向甲○○告知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甲○○因恐其帳戶遭他人用以犯罪,且無法與黃士垣聯絡,遂於當日前往臺南鹽埕郵局辦理掛失止付。

迨王靖仁、詹美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號港尾郵局,利用甲○○前開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款,經該郵局通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將王靖仁、詹美玲帶回詢問,並循線約談乙○○後,再約談甲○○詢問被害情節時,甲○○竟意圖使王靖仁、詹美玲、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接受員警訊問時,指稱其儲金簿遭竊,並對王靖仁、詹美玲、乙○○三人提出竊盜告訴。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王靖仁等三人涉嫌竊盜罪進行偵查,並訊問黃士垣查知甲○○將郵政存簿借其使用之事實,甲○○始自白誣告該三人犯罪。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誣告王靖仁、詹美玲、乙○○三人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黃士垣、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所陳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先向臺南鹽埕郵局掛失止付後,再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接受警訊時誣指王靖仁、詹美玲、乙○○竊盜之情,並有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單、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被告雖陳稱係因恐其帳戶遭人用於犯罪,才向警員指稱王靖仁三人竊盜等語,然經法院判決犯竊盜罪之人,必將接受刑事處分,此為一般人具備之常識,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之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明知其郵政儲金簿、提款卡、印章等物並非遺失,竟為避免自身涉入刑案,而誣指王靖仁、詹美玲、乙○○犯罪,其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次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被告雖同時誣告王靖仁、詹美玲、乙○○三人犯罪,仍僅成立一誣告罪,無想像競合之問題。

又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伊所誣告乙○○、詹美玲、王靖仁涉嫌侵占等案件偵查終結前,自白誣告之事實,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身遭牽連涉入刑事案件,因而謊稱郵政儲金簿、提款卡、印章等物遺失,並誣指乙○○、詹美玲、王靖仁等人竊盜之犯罪動機與手段;

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誣告,檢察官並據以對乙○○等三人為不起訴處分,尚未因此使之受刑事處分;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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