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478,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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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因於民國 (下同)七十八、七十九年退伍後,經常無故毆打乙○○成傷約二十餘次,使乙○○長期生活在暴力陰影之下,甲○○最近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三0四巷四七號住處,命乙○○跪下,持球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部,並威脅要讓乙○○死及毀容,經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十號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居所(台南市○○街七十巷六號A棟十樓之六)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

詎甲○○收受上開裁定後,竟違反上開裁定之禁令,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七時許,擅自打電話給乙○○問其下班後有無事情,乙○○答稱沒事情。

甲○○未經乙○○同意,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即至台南市○○街七十巷六號A棟乙○○居所附近等待乙○○返家,迨乙○○返回居所地下室停車場時,即邀約乙○○至台南市○○○街之尚品咖啡店進食,席間兩人因行動電話是否開機之事發生爭執,甲○○即以手肘夾住乙○○頸部,隨後將乙○○以半強迫方式拉至店門口,並將乙○○置於機車前座,以雙腳夾住,向乙○○恐嚇稱:「如不從即要去撞車與你同歸於盡」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而聽任甲○○將其載回台南市○○路○段三0四巷四七號住處私行拘禁。

甲○○並於住處內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嘴角撕裂傷、右頸瘀傷、左上臂及兩膝多處瘀傷等傷害。

迨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甲○○又將乙○○繼續私行拘禁在住處房間內,並以沙發擋住房門。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許,乙○○之母廖淑英得知乙○○在甲○○住處,而前往將乙○○帶回。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六十號裁定一份可參,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違反保護令罪。

至被告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雖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固有未洽,但仍屬同一法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雖公訴人未就「被告對於告訴人通話之聯絡行為」之部分起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既然已就被告其他違反保護令行為中一部起訴,其效力自然及於「被告對於告訴人通話之聯絡行為」之部分,故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一併審判。

又被告係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應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但公訴人認係牽連犯,亦有未洽,但亦不須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殘暴,所生危害相當嚴重,本應從重處罰,但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而告訴人亦陳明願原諒被告,讓其有改善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將乙○○載回台南市○○路○段三0四巷四七號住處後,於住處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嘴角撕裂傷、右頸瘀傷、左上臂及兩膝多處瘀傷等傷害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份可憑,應認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

惟公訴人認與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係牽連關係,故就傷害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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