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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葡萄糖水壹包、分裝袋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在其住處台南縣新營市角帶圍三十六之七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以吸管放入注射針筒內,並以葡萄糖水稀釋之,而注射於靜脈之方法,非法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日注射一次,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其間曾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角帶圍三十六之七號其住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毒品海洛因 ( 送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葡萄糖水一包、分裝袋九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見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0號卷頁十七 ),及台南市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900239號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稽 (見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四號卷頁三十 ),又有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海洛因一包、葡萄糖水一包、分裝袋九個存卷可證。
上開海洛因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經送鑑定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可證 (見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七0號卷頁十九 )。
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為明確。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其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非法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就被告上開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僅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或一、二日之內在不詳地點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部分則未敘及,惟此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為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一併審理。
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 (送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 )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葡萄糖水壹包、分裝袋玖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鋁箔紙二張,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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