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1481,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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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安平區○○○街二十五巷二號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編號三一○○號轉接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自備之尖嘴鉗、起子,打開前開轉接箱、利用試線路之話筒接線於無使用戶之○六─0000000號,以有線方式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惟於尚未撥號之際,經警發現行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尖嘴鉗、起子及試線路之話筒。

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項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接線於無使用戶之0六-0000000號轉接箱,而為警當場查獲,且經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該號碼係非使用或暫拆中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係受客戶甲○○之委託,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幫他到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號電話,因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電信公司仍未接通該電話,伊才去幫他測試,且伊當時有打電話問電信公司人員,才到本件轉接箱查線路,伊私自打開轉接箱確有不當,但伊並無盜接或盜打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等語。

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去函中華電信公司查詢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情形,因該公司函復稱該電話「非使用中或暫拆」,有查詢單乙紙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述不實,而將之起訴,然經本院再次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確有甲○○者,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該公司申請欠拆復裝,原電話號碼為0000000,新申請之號碼為0000000,且甲○○係委託丙○○代為辦理,有該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南服一字第九0C0000000號復函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稱代甲○○辦理電話申請業務等情,確屬實情。

另證人即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擔任外勤接線及裝機工作之乙○○亦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丙○○有無打電話給你?)丙○○打電話自稱用戶本人,因之前我通知要去裝機,他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說他那天不在,要我直接將線路裝在大樓的電線配置箱。

我按裝後跟他說我裝在大樓電信箱第幾區第幾對。

交接箱位在建平七街與永華四街的轉角,大樓電信箱有註明交接箱編號。

照片所示之交接箱是我施工交接箱旁另一交接箱。

當初我和該用戶通話時,有告之大樓電信箱該用戶的資料,由該資料就可查到交接箱的編號。

交接箱部分是我們電信公司負責的業務,我們有電話告之電信部分的業務己完成,大樓電信箱部分才屬該大樓的工作」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稱:因受委託才向證人查問接線工作進度,並欲測試有無轉接完成等語確有其事。

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乃受人委託從事電話接線工作,足可採信。

公訴人認被告係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容有誤會。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起訴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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