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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O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結夥攜帶凶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一.戊○○(綽號賣菜義,現通緝中)、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與八十二年五月間,因犯殺人、妨害自由與妨害公務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三年與五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五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假釋出獄,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在案)、甲○○(綽號洞賓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犯強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現已撤銷緩刑,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在案)、己○○(現通緝中,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本院另行審理)、丁○○(綽號紅面,曾於七十七年間犯強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間假釋出獄,尚未期滿)五人因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底在「友樂撞球場」打球輸錢,認商家獲利頗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前往高雄小港區戊○○賃屋處途中,謀議先由己○○與戊○○於同年二月三日,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一0五二號二樓友樂撞球場,藉看球竿之便,詳細查看放置電動玩具IC板之處所及地形後,再於翌日由己○○佯裝要購買球竿,由丁○○及戊○○佯裝打撞球以掩人耳目,丙○○與甲○○負責下手竊取IC板,議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渠等五人結夥先搭乘由戊○○駕駛且為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TO─一三一三號,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兩支,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路口停車後,五人進入友樂撞球場後,即依照預先之謀劃,戊○○與丁○○在一號球檯打撞球,己○○假裝向店員庚○○詢問球桿價錢,並在櫃檯旁樓梯口測試球桿,使庚○○背對電動玩具而無法查覺球場內顧客動態,丙○○與甲○○則各持前開六角板手撬開四台電動玩具面板,著手竊取電動玩具內IC板四塊,裝入甲○○所著外套內,得手後,渠等迅速下樓離去,庚○○發覺電動玩具面板被撬開、IC板被竊後,立即追下樓向渠等欲索回被竊之IC板,詎戊○○、己○○、丙○○、丁○○與甲○○共同為防護贓物與脫免逮捕,竟默示共同合意由甲○○前往前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將竊得之IC板置於後行李箱時,另由丙○○、戊○○、丁○○與己○○共同施強暴手段,丙○○持六角板手,戊○○、己○○與丁○○或出拳或持磚塊圍毆庚○○,致其頭部外傷腦震盪後,丁○○趁隙再跑向上開小客車,並駕車載甲○○趕至該撞球場路邊,伺機將戊○○、己○○、丙○○載離現場逃逸,己○○並不慎留下其所有手機(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
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庚○○記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戊○○等人要竊取IC板,而且伊事後也沒有分到錢,伊只是當天恰好要去台南玩,況且伊當時是要推開己○○,並不是要打庚○○云云,然按所謂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需參與,且事後是否分得贓款,亦非成立共同正犯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丁○○僅需事前參與竊取IC板之謀議,並于實施竊取計畫時,有行為之分擔即為以足。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共犯即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經當庭播放錄影帶供其指認)證述:事發當時,由伊與己○○、戊○○、甲○○、丁○○共五人同去,並照計畫由伊與甲○○負責拆卸IC板,己○○及丁○○負責把風,戊○○負責監視老闆,作案交通工具則由丁○○駕駛(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O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在路邊毆打庚○○的有己○○、戊○○、丙○○、丁○○,且事後是由丁○○開戊○○的車,是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載我們離開的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四頁正面、第六十五頁正面)明確在卷,此參酌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之目擊者,友樂撞球場店員兼老闆庚○○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渠等五人一進來店裡沒多耽擱也沒有東看西看就各自負責自己的工作,其中有二人負責打球,二人負責佯裝打電玩以遮住伊的視線,己○○則纏住伊,不停問球桿的價錢,而且設法把伊帶開,以方便其他同夥偷IC板乙節(參見本院八十九年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丁○○確實對前開犯行,在事前有參與謀劃,並於實施竊盜行為時負責將五人載離現場之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無疑。
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案之同案被告己○○所有手機(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及友樂撞球場內監視錄影帶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己○○、丁○○、甲○○等人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庚○○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前開其他同案被告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連續犯之構成係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要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釋字第一百五十二號解釋在案,是竊盜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名,而與其再行竊盜,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強暴手段,致他人受傷,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不相同,自應分別論處其罪名,再併罰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O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丁○○前所犯之竊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均不得與本件所涉準強盜罪,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及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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