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226,2001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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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瑜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范景瑜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О一五四О六七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D一二О二四二一○六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范景瑜身分證統一編號「D一О一五四О六七八號」之記載,顯係「D一二О二四二一○六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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