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306,20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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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庚○○
甲○○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庚○○、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庚○○、甲○○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扣壹付、木棍壹枝、鐵鎚叁枝、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枝均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庚○○、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手扣壹付、木棍壹枝、鐵鎚叁枝、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枝均沒收。

應執行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庚○○、甲○○各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扣壹付、木棍壹枝、鐵鎚叁枝、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枝均沒收。

己○○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身分證上照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

緣庚○○因己○○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久未償還,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邀同乙○○、戊○○、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到高雄市找己○○要債,同日二時許,一行人在高雄市○○路「天上人間咖啡廳」找到己○○,乃由庚○○、甲○○下車強押己○○上車後,帶往台南市○○○街三二三號府城世界KTVK8包廂內,以手銬銬住己○○限制己○○之行動自由,並以預藏之鐵鎚、木棍毆打己○○,致己○○左尺骨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四肢及腰部及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迫其返還債務;

嗣其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庚○○致電己○○之妹丙○○,要其於當日下午二時前準備五百萬元交伊,否則就要九百萬元,再不就要將己○○殺害,將照片寄給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報警,因丙○○報警而未得逞,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手銬一付、木棍一支、鐵鎚三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

二、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路拾獲辛○○所有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因其另案通緝中,乃換貼其照片使用,以逃避治安機關之追緝,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乙○○、戊○○、庚○○、甲○○部分:訊據被告乙○○、戊○○、庚○○、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彼等並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妨害己○○之行動自由,亦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等語。

而己○○亦附和其說,謂被告等並無妨害其行動自由,亦無詐欺取財未遂云云。

惟查:彼四人之右揭犯行,業據己○○之妹丙○○在警訊時及己○○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

查獲之手銬、木棍、鐵鎚、行動電話等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已據被告等在偵查中坦承不諱,如其單純以和平方法向己○○討債,又何必多人專車前往,且𢹂帶上開器物?又己○○本無受傷,如彼等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則可任意去留,應無自甘受被告等擺佈,由高雄至台南,並在台南市○○○街三二三號府城世界KTVK8包廂內橫受被告等毆打之理。

且己○○因受被告等強行逼債毆打,致受有左尺骨骨折、右尺骨莖突骨折、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四肢與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四人如何向己○○施以強暴毆打逼迫債務等情,並據己○○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訊問筆錄)。

又被告等如何向己○○之妹恐嚇取財未遂等情,亦經證人即己○○之妹丙○○到庭結證無訛。

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器物扣案可稽。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己○○在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陳述,顯卸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彼四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己○○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上貼被告之照片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乙○○、戊○○、庚○○、甲○○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漏引)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品性大都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戊○○、家榮、甲○○處刑部分,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手銬一付、木棍一支、鐵鎚三支、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二支,係被告劉榮家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偽造之辛○○身分證上之照片一枚,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均沒收。

查被告庚○○對於己○○之債權祇有二百二十萬元,姑不論賭債是否合法之債,彼與乙○○、戊○○、甲○○竟以電話向己○○之妹要脅五百萬元,如未按時交出,則要九百萬元云云,顯見彼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蔡律師辯稱,被告對於己○○有債權存在,其向黃某索債,實係權利行使,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苟屬犯罪,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顯然不足採取,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四十七、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立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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