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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明知證人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至藥房購買針筒三支,幫助證人甲○○施用毒品,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街一0一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於被告身上取出注射針筒三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施用毒品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知證人甲○○需要針筒施打毒品,仍代為購買針筒等情不諱,並有前開針筒扣案等資為依據。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伊明知證人甲○○委託伊代買針筒係欲作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仍代為購買等語不諱,惟被告購買前開針筒三支後,證人甲○○尚未以該針筒施用毒品時,即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在乙○○身上有查獲注射針筒三支)是我要他買來準備施用毒品的,但我還沒有用就被警方查到了」等語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有幫助證人甲○○施用毒品之犯意,並代買針筒三支,惟證人甲○○既在未以前開針筒施打毒品前(即正犯尚未著手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為警查獲,被告之行為自未構成犯罪,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育 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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