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396,200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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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徐建光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自任會首,招募乙○○等人,組成民間互助會一組,後因甲○○無力繼續營運該互助會而宣告倒會,並積欠乙○○活會會款約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其後甲○○與其前妻劉素琴陸續清償至尚欠十二萬八千元,劉素琴並與乙○○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清償九萬元,乙○○遂於該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南縣學甲鎮○○路七巷十六號劉素琴住處收款,收款後乙○○又要求劉素琴繼續清償所餘之三萬八千元債務,引發當日在劉素琴住處之甲○○不滿,甲○○乃於劉素琴家中拿取水果刀(未扣案)一把,朝乙○○頭部砍殺,幸因乙○○以左手抵擋而砍至左臂手肘,惟仍追趕砍殺乙○○,乙○○再以左手抵擋而砍至左手手掌,直至乙○○逃離現場始倖免於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刀砍傷告訴人乙○○左手手臂、手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意圖及動機,辯稱:⑴告訴人於警訊初指稱:「…我便逃離現場,甲○○又在後面追殺,我便駕車逃離。」

,嗣於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又稱:「…後我負傷逃出大門後,我有見甲○○在後持刀追著我,仍欲砍殺我,直到我跑到自強路後他方回頭。」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稱:「後來我要跑,他一直追趕我,我跑到派出所,他才停止。」

,由告訴人前開三份筆錄觀之,告訴人對於其係駕車離開現場,抑或跑步離開,被告係追到自強路後,抑或跑到派出所始回頭,前後之指述並不一致,其指述之可信度已非無疑;

況證人劉素琴於警訊初即稱:「乙○○受傷後拿著錢由大門跑出後,沿自強路七巷由南向北往自強路方向跑去,而甲○○則持刀出大門後,沿自強路七巷由北向南往四維街方向跑去,甲○○並未有續追乙○○。」



復參酌告訴人當時係受傷之人,豈能較未受傷之被告跑得快?足徵告訴人稱:被告於其受傷後,仍持刀在後追趕之指述,並不實在。

⑵被告前因經商失敗,以致積欠多年好友乙○○約四十萬元之會款,然被告與其前妻劉素琴已陸續償還乙○○會款僅剩十二萬餘元,嗣於案發前數日,證人劉素琴曾告知被告,伊與乙○○商談約定將剩餘十二萬餘元之會款折讓為九萬元,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有交付告訴人九萬元,顯見被告絕無可能因債務糾紛而有殺人之意圖及動機,公訴人指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有殺人之犯意,尚有誤會。

⑶從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以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手腕及左手肘,該部位尚非人體容易致命之部位,足見被告確無殺人之意思;

雖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頭部砍殺,然告訴人於遭被告砍傷後,其心中對被告之怨恨自係難消,故其指訴多有誇大之虞,尚不可盡信,此觀前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其受傷後仍持刀追趕之陳述即知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於右揭時地持刀砍殺告訴人之自白,經核與告訴人、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劉素琴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之砍殺而受有左手腕切割傷併手指屈肌肌腱全數斷裂,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及掌骨骨折,左手肘骨折併尺神經斷裂等傷害,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傷勢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係持刀二度砍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以左手抵擋因而被砍傷左臂手肘與左手手掌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經核復與證人劉素琴於警訊中陳述相符;

證人劉素琴事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僅見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但對於被告朝告訴人何部位砍殺、砍殺幾刀等細節則均稱不知道,然審之證人劉素琴前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又替被告償還債務等情,可認證人劉素琴與被告間關係仍甚親密,且證人劉素琴既然在場目擊被告行兇,並於警訊中具體指陳被告行兇手法,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未看清被告砍殺部位等細節,顯係迴護被告而為前詞。

又一般人於頭部遭受攻擊時,常有反射性地以手臂抵擋之行為,本院因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持刀向其頭部砍殺,其以手臂抵擋因而受傷等語,應屬事實,被告空言告訴人所指訴被砍傷之情節誇大,又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部份辯詞自非可採。

次觀諸被告傷勢,手肘與手腕二處刀傷,傷口均深可見骨,有照片二幀卷內可佐,顯均係以利刃用力砍殺所致,若同以該利刃用力砍殺頭部,必將造成危急生命之嚴重傷勢,亦堪推論,再參以被告原係持刀向砍向告訴人之頭部,已如前述,則被告係出於欲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而砍殺告訴人,自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非容易致命之左手腕及左手肘,固屬事實,然其手部傷害既係抵擋被告朝頭部之砍殺所致,自不能反面推論被告行為時無殺人之意思。

再查告訴人先於警訊初陳稱遭被告砍傷後,先係逃離現場,見被告又在後面追殺,便駕車逃離,於第二次警訊時又稱被告追至自強路後方回頭,再於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係追至派出所才停止等語,前後雖非一致,惟觀諸上開陳述,告訴人係於負傷後逃離證人劉素琴家中,被告且從後追躡一段距離等情,則並無不同,衡之告訴人突遭被告砍殺,心情慌亂之際,除尋路逃命外,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對於其他細節予以留意,是告訴人對於其逃命過程描述先後雖有出入,尚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其他指訴均非可採;

退一步言,被告既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朝告訴人頭部砍殺,因而造成告訴人左手二處刀傷,縱使被告並未從後追殺告訴人,亦不能解免被告殺人未遂罪責。

末查,本件被告殺人未遂罪責之是否成立,應以被告是否出於殺人犯意而砍殺告訴人為斷,而被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自應以被告所持兇器種類、砍殺部位、力道等各項因素綜合參考,並應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而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時,其傷口深可見骨、並造成手指屈肌肌腱、尺神經、正中神經、尺動脈斷裂,及掌骨、肘骨骨折之嚴重傷害,已有照片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並參酌被告行為情狀認定伊有殺人犯意,業如前述;

至於告訴人事後之復原程度,則牽涉醫療技術與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能作為被告犯意之判斷基礎,是被告請求由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傷勢,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持水果刀殺害告訴人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逼債甚急,憤而持刀砍殺告訴人頭部,但因告訴人以手抵擋而倖免於死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之水果刀,為證人劉素琴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本院自不能宣告沒收,附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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