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450,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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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及占用林地,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並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承租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大埔事業區第二林班地保安林地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連續在該保安林班地上擅自設置如附圖所示藍色A部分之房舍(面積肆佰零伍平方公尺)及咖啡色B部分之豬舍(面積貳拾捌平方公尺),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粉紅色C部分之廣場(面積貳仟陸佰肆拾平方公尺),並毀損該廣場上原有之龍眼樹貳棵及在該廣場種殖檳榔樹壹拾株。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巡視員甲○○巡視該管轄林班地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地點圍有豬舍及毀損龍眼樹貳棵,並於十二、三年前,由其母親翻修房舍,其係於居住後始增建屋頂賣山產約三、四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房舍係其父親之手即有,已十多年,廣場原本即存在,為讓客人之孩子可玩,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僱用怪手剷平,而龍眼樹早已枯委,才讓怪手剷除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告訴甚明,復有相片肆幀及測量圖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巡視員甲○○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乙○○之父原本係造林監工,該處應只有工寮,而保安林地不能蓋房舍;

至於廣場部分,伊之前巡視時,廣場並沒如此大等語。

是被告既係承接其父房舍,既未向主管單位承租,自不應仍加以使用,甚至再行增修。

是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而其所辯,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再被告擅自設置工作物之國有森林地,係保安林地,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擅自設置工作物之數量、範圍,已將其所擅自設置於國有保安林地上之工作物全部拆除完畢(參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九嘉龍字第三三七一號函及所附相片叄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將其於國有保安林地上所擅自設置之工作物全部拆除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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