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右列被告因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販賣所得新台幣 萬 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甲○○、丙○○ 三人施用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0八巷四三號五樓之八丙○○住處,經警查獲戊○○所有之中型塑膠夾鍊袋五十一個、小型塑膠夾鍊袋三十九個,並由丙○○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辯稱:伊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乙○○、甲○○、丙○○施用,並未收取價金,丙○○曾主動付錢,伊僅收取半價買東西吃 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甲○○、丙○○迭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結證在卷,被告戊○○與證人乙○○、甲○○、丙○○為朋友關係,被告戊○○與證人甲○○尚為結拜兄弟,渠等並無仇恨怨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證人乙○○、甲○○、丙○○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二人之理,是證人乙○○、甲○○、丙○○右揭具體證述當屬公正客觀而可採信 被告戊○○持有大量毒品分裝袋,此經被告戊○○供認在卷,並有中型塑膠夾鍊袋五十一個、小型塑膠夾鍊袋三十九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證物顯係被告戊○○為分裝毒品俾利販賣之犯罪工具。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本應以持有罪論,惟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該部分不再加重被告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販賣毒品 數量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共計販賣安非他命 二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共計 萬 千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 己○○基於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以戊○○交付毒品、己○○收取價金之方式,連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詳如附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喜 有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中型塑膠夾鍊袋五十一個、小型塑膠夾鍊袋三十九個,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如前所述,請依法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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