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為「分秒徵信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二、案經丙○○訴由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均辯稱
- (一)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早上九時許,一同至台南縣永康市
- (二)再被告甲○○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欠林吉郎之女林
- (三)又被告乙○○於警訊中先稱林吉郎欠其十萬元,於偵查中則改稱是
- (四)被告另稱被害人於車庫中尚可接聽行動電話,足認被害人於警訊中
- (五)又被害人就當日遭限制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
- (六)末查被害人車庫之鐵捲門係拉至膝蓋處,需彎腰才得進出,為被告
- (七)再被告另辯稱若被告甲○○係在車庫外把風,焉有未發現沿路巡邏
- (八)此外,證人林吉郎並於偵查中自承,有同意給被告茶水費等語,並
- (九)復參酌被告等人與第三人林吉郎所簽訂之討債委託書中,被告三人
-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
- 三、又扣案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發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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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分秒徵信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受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吉郎、林妘捷之委託,向林吉郎及林妘捷之債務人丙○○索回積欠之債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方並同意以上述金額之四成作為討債之代價。
乙○○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夥同甲○○、丁○○(另行審結)二人,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四一號丙○○住處前等候。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丙○○正欲從住處車庫開車出門時,乙○○、甲○○、丁○○三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由甲○○開車擋住丙○○住處車庫之大門,致使丙○○無法開車離開,並隨即由乙○○、丁○○二人進入車庫內,將車庫鐵門放下至膝蓋高度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乙○○、丁○○二人並另行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以「若不還錢就要讓你沒命」之言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以此方式逼迫丙○○償還債務,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丙○○之員工見丙○○久未出門而心生疑慮,遂報警前往現場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均辯稱:因林吉郎各欠被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方為林吉郎討債,渠等進入丙○○之車庫並無得到丙○○之同意,因當時丙○○正好要開車離開車庫,我們就敲車窗叫他下來,因丙○○怕欠人錢之事情被別人知道,所以他自己將鐵門放下來,渠等並無出言恐嚇丙○○,且渠等在案發前一天亦有到派出所去備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早上九時許,一同至台南縣永康市○○街二四一號被害人丙○○住處,並於當日十二時許,被害人準備從住處車庫開車出門時,以汽車擋住被害人住處車庫之大門,並將車庫鐵門放下至膝蓋處之高度及出言恐嚇丙○○等非法方法,恐嚇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害人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永康派出所警員陳昆豐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因有人報警,伊就到現場巡邏,伊到永康街二四一號前看見甲○○站在外面,裡面有三人,車庫外面有一台車擋住,且車庫之鐵捲門半掩至膝蓋高度,伊覺得可疑,就盤問甲○○,裡面的人聽到聲音就彎身出來,丙○○一出來就向伊表示對方是來討債,將他控制在車庫裡等情相符。
(二)再被告甲○○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欠林吉郎之女林妘捷新台幣十萬元,僅稱因與林吉郎熟識,見其妻還不出貸款,方為其討債云云,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偵訊時則改稱林妘捷欠其十萬元(訊問中被告乙○○竟對甲○○稱,不是啦,是林吉郎的太太),然證人林吉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中則稱,是其與妻子借被告甲○○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警訊中則稱,欠三被告計十幾萬元;
又證人林妘捷於警訊中僅稱,被告甲○○、乙○○為其親戚,未提及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丁○○則根本不認識,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中,竟稱各借三被告十萬元云云,二證人所稱不僅互不相符,亦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是被告甲○○辯稱係代位林妘捷行使債權云云,顯非可取。
(三)又被告乙○○於警訊中先稱林吉郎欠其十萬元,於偵查中則改稱是林吉郎之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欠其十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是林吉郎父女向之借十萬元,再改稱是林吉郎太太向被告所借,借款時間並不清楚云云。
然證人林吉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中稱,是其與妻子借被告乙○○十萬元,均在「八十八年一月初」借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警訊中則稱,欠三被告計十幾萬元;
又證人林妘捷於警訊中僅稱,被告甲○○、乙○○為其親戚,未提及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丁○○則根本不認識,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中,竟稱各借三被告十萬元云云,被告所稱前後不符,二證人所稱亦互相矛盾,亦與被告所辯不相符合,是被告乙○○辯稱係代位林妘捷行使債權云云,顯非可取。
(四)被告另稱被害人於車庫中尚可接聽行動電話,足認被害人於警訊中所稱:他們不讓我出去、不讓我打電話、不讓我報案云云顯屬虛偽,惟查被害人僅能接聽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之友人察覺被害人狀況有異方去報警,且由被害人接聽電話時,其友人問是否有人要偷車,被害人僅敢暗示其友人:「你處理就好」,不敢向其友人明說遭被告等討債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偵訊筆錄),亦足證被害人當時行動自由顯遭限制,心中並畏懼恐遭被告毒手。
(五)又被害人就當日遭限制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均一致,而被告等就其停留於車庫中之時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陳述不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僅在車庫內談話五分鐘,但於偵查中則稱在車庫內約一小時,並於本院審理中稱偵查所言均實在),自應以被害人所述之事實,為可採。
(六)末查被害人車庫之鐵捲門係拉至膝蓋處,需彎腰才得進出,為被告所自承,並為被害人及證人陳昆豐證述明確,是該一高度顯足以使欲逃逸之被害人行動緩慢,無法如鐵門全開之情況般迅速行動自如,是被告辯稱此一高度尚可供人彎腰進出,並未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亦非可採。
(七)再被告另辯稱若被告甲○○係在車庫外把風,焉有未發現沿路巡邏而來之警員而通知車庫內之被告乙○○二人之理云云,然人類之視野角度,並非全方位,是被告甲○○雖居於車庫之外,亦難認其必會瞧見前來巡邏之員警,依據經驗法則推論尚屬合理。
(八)此外,證人林吉郎並於偵查中自承,有同意給被告茶水費等語,並有林吉郎及林妘捷所簽下之委託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雖辯稱發前一天曾至派出所備案欲向丙○○討債云云,然本件被告等人確以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並非以合法之手段為之,是縱本件被告等人於討債前確曾事先向警方報備相關事宜,仍無法使被告等人所犯之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合法化,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九)復參酌被告等人與第三人林吉郎所簽訂之討債委託書中,被告三人可獲得六十萬元之暴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借林吉郎之十萬元沒拿利息,是縱認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為真,被告等尚可得三十萬元之暴利),且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共處於密閉之車庫近一小時,且車庫外上有汽車擋住出路及甲○○在外把風等情觀之,被告等人確係以妨害自由及恐嚇之方式討債無疑,是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有述及該部分事實,然論罪欄漏未論及)。
被告二人就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乙○○就恐嚇罪部分與另行審理之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被告乙○○之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曾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後減刑為五年七月確定,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四年(被告甲○○部分)及五年(被告乙○○),以勵自新。
三、又扣案之物雖為被告乙○○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發還,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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