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59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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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法竊佔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一一三
  4. 二、辛○○於七欉松地區私設垃圾場以後,因垃圾所生之污水外流,長年
  5. 三、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即於山
  6.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善化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壹、有罪部分
  9. 一、被告辛○○辯稱:其自出獄後即在屏東經營養殖業,未參與垃圾場經
  10. (一)山上段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三、一一三四之六、
  11. (二)上開山上鄉○○段一一三二等地之垃圾場及山上段一二八一號七欉
  12. (三)另丁○○所代管之山上鄉○○段地號一二七六號等土地,原係未經
  13. (四)至於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支付甲○○、申○○的錢,
  14. (五)再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開車載丙○○至該非法垃圾場
  15. (六)另證人子○○於本院提示扣押物日報表後證稱:日報表是我寫的,
  16. (七)又被告辛○○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寅○○,欲證明:扣案之估價單
  17. (八)再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指揮環保警察隊會同善化分局,搜索
  18. (九)被告丁○○將其兄戊○○、己○○交付予他管理之租用國有土地,
  19. (十)被告張姓兄弟三人另辯稱,其一發現丙○○亂倒垃圾後,隨即簽訂
  20.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辛○○、丑○○○、卯○○、辰○○、甲○○、
  21. 二、核被告辛○○、丑○○○、卯○○、辰○○、未○○與共同被告丙○
  22. 貳、無罪部分
  23. 一、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未○○與被告辛○○、丑○○○、卯○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25. 三、本件公訴人於論罪欄中認被告未○○涉有前述罪嫌,然於事實欄中就
  26. 四、經查本案垃圾場因堆積垃圾產生有毒污水,係事後發生之事,尚難認
  27. 五、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另行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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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邱玲子
被 告 丑○○○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被 告 亥○○
被 告 酉○○
被 告 未○○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一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共同排出有害健康之污水,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丑○○○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排出有害健康之污水,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辰○○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排出有害健康之污水,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卯○○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排出有害健康之污水,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丁○○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亥○○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酉○○共同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排出有害健康之污水,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另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法竊佔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等七千五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國有及私有土地,以及同地段之第一二九○、第一二九二地號(該地俗稱七欉松)一千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私設垃圾場,任意排放污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依竊佔罪及水污染管理法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

唯竟無悔意,變本加厲,自前次被查獲後,仍繼續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垃圾,且成立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象大公司),名義上以乙○○為負責人,實際上則由辛○○所經營,並由其妻丑○○○擔任會計記帳工作,其子陳榮貴(另併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審理)、卯○○、辰○○負責垃圾清運及現場挖土機掩埋垃圾工作,另僱請丙○○負責垃圾場現場之處理,未○○駕駛挖土機掩埋垃圾等工作。

承包主要包括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遠公司)等事業單位之污泥等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所取得之垃圾均運往之前其所竊佔之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及第一二九○等山坡地保育區同時係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土地上埋設,不僅未因被檢警查獲而收斂其行,反而擴大竊佔面積,於前開山上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等地段部分,擴大竊佔至山上段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三、一一三四之六、一一三四之十一、一一三四之二十、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一一三四之二三、一一四三─十三、一一三九等國有及私有地私設垃圾場面積達九千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對丙○○、陳榮貴等起訴),另於上開七欉松地區則擴大至山上段第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四之一、一二八六、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第一二九○(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號(黃國舜所有)土地,共達八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O,編號Q至T,編號V至X,及編號Z),並將原為山谷之深溝填至幾成平地,上開地點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及水質水量保護區,辛○○等私設垃圾場行為嚴重造成山區之污染。

其中山上段第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六號土地,係己○○、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交由張慶堂(已歿)及丁○○管理,詎丁○○竟未經同意,私自將上開土地提供予辛○○及丙○○堆置垃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己○○及戊○○發現其情,方要求辛○○及丙○○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設置擋土牆防止廢棄物外流,且予覆土整地以農作物種植。

唯辛○○及丙○○等仍繼續在該處傾倒垃圾,持續倒至同年五月間,己○○及戊○○明知而並未予以制止,反而任其繼續傾倒垃圾,直到因檢警查緝嚴厲,方才停止。

二、辛○○於七欉松地區私設垃圾場以後,因垃圾所生之污水外流,長年來造成下游地區農作受損,八十八年六月間復因連續下雨,上開七欉松垃圾場之污水無法排除,淤聚成池(附件編號P及U部分,及其他竊佔區域之週遭零星分佈),辛○○及丙○○、辰○○、卯○○、丑○○○乃另行起意,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找知情之甲○○租用南和機電廠的三台深井馬達,並協同辰○○向不知情之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申○○租用發電機(費用由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丑○○○支付),共同在現場抽取污水,卯○○、辰○○、丙○○並負責為該抽水之發電機加油,未經許可,將之任意排放至附近山溝,造成下游之蕭石海所有土地五分六厘、壬○○所有土地五分、陳林碧珠所有之土地二分八厘、田金桃所有土地六分、曾聯貴所有土地二分五厘之菱角田中的菱角大量枯死、潰爛,損失不貲,發生公共危險。

辛○○乃要丙○○出面與蕭海石等人簽立和解書,以每分一萬元之數額賠償其等損失。

三、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即於山上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等垃圾場,查獲陳榮貴、陳光茂正駕駛挖土機在現場覆土,並循線查獲丙○○(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案件提起公訴,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審理中),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至山上鄉七欉松現場,查獲知情之亥○○及酉○○駕駛IZ─九○三號營業大貨車至現場傾倒廢棄輪胎,現場看守之未○○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則趁隙逃逸,唯留下未○○所有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並有標示宏遠公司之紙箱所裝載之垃圾棄置現場。

同年六月四日檢察官再度會同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等至現場勘驗,並採樣檢測,發現嚴重逾越放流水標準,且垃圾傾倒復有擴大情勢,乃繼續指揮新成立之環保警察隊持續追蹤調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環保警察隊會同善化警分局,搜索台南縣山上鄉南州村南州一三○─三九號丙○○住所,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一二七號甲○○住所,台南縣善化鎮○○里○○路五十六號及山上鄉山上村山上六十九號辛○○與丑○○○、陳榮貴、辰○○及卯○○之住居所,以及台南縣新市鄉○○村○○街二一八巷五號、山上鄉山上村一八六號等相關處所,並扣得運送垃圾單據、和解書、切結書、存摺、帳冊、營運報表、日報表等。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善化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辛○○辯稱:其自出獄後即在屏東經營養殖業,未參與垃圾場經營云云;被告丑○○○辯稱未作任何事,未參與經營垃圾場云云;

被告卯○○辯稱係其在象大公司擔任總務,垃圾都倒在合法的官田垃圾場云云;

被告辰○○辯稱其和陳榮貴共同操作挖土機,未參與經營垃圾場,是因為丙○○向他借車子,他不會開車,所以載他去云云;

被告甲○○辯稱其係受僱去抽水,不懂環保問題云云;

被告丁○○辯稱山上鄉○○段一二七六號等土地實際是張慶堂在管理,是張慶堂和丙○○處理云云;

被告亥○○辯稱聽說是合法垃圾場云云;

被告酉○○辯稱沒有倒過云云。

唯查:

(一)山上段一一三二、一一三三之一、一一三三之三、一一三四之六、一一三四之十一、一一三四之二十、一一三四之二一、一一三四之二二、一一三四之二三、一一四三─十三、一一三九等國有及私有地私設垃圾場面積達九千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對丙○○、陳榮貴等起訴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案件審理中。

至七欉松地區垃圾場,被告亥○○及酉○○係為檢警調人員查獲在現場傾倒廢棄輪胎,現場並有未○○所駕駛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有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估價單十張、營業大貨車之保管切結書一紙、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新化分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台南縣環保局、山上鄉鄉公所、自來水公司等至現場會勘,垃圾傾倒範圍繼續擴大,並確認現場為水質水量保護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台水六操作字第六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憑,共同被告丙○○亦坦承垃圾倒到八十八年五月間。

現場土壤及淤積污水,經環保署稽查大隊採樣送驗,其中總鋅、總鉻數值均超過放流水標準值,該處垃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均會造成空氣、土壤、地下水污染及百姓健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環署督字第00五二三九四號函及該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及台南縣山上鄉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所民字第二九五五號函附卷可稽。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再度會同新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新化分局到現場會勘,經測量現場垃圾覆蓋範圍,包括山上段第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一二八三之一、一二八三之二、一二八四之一、一二八六、一二八九號等國有土地及附近之未登錄地(原台糖公司管理,現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以及同段第一二九○(涂明星及余明號所有)、一二九二號(黃國舜所有)土地,共達八千三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並在鄰近淤積污水,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而上開垃圾場抽取污水任意排放,造成下游農家菱角田全面潰爛,釀成災害,致生公共危險,亦經被害人癸○○○、壬○○、庚○○等指訴歷歷,證人戌○○陳證明確,復有照片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上開山上鄉○○段一一三二等地之垃圾場及山上段一二八一號七欉松地區垃圾場,雖均由共同丙○○自稱係其經營云云,唯查,上開垃圾原均由被告辛○○所經營,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證。

被告辛○○於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五號案件中,供稱其子陳榮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有在七欉松地段開怪手處理垃圾等語,而山上段一一三二等地之垃圾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查獲時,陳榮貴亦在現場處理垃圾,與前次查獲時之情形並無二致。

另丙○○坦承其係受象大公司所僱用,為象大公司之臨時工。

象大公司雖以乙○○為名義負責人,唯其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係在台南縣善化鎮○○路五十六號辛○○、丑○○○、陳榮貴、辰○○、卯○○之住所。

而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環保警察隊在現場秘密蒐證,即曾發現UH─○六九三號自小貨車、D二─五五一二號、TB─一三二六號自小客車到現場載運抽水馬達或加油、察看抽水情形,而UH─○六九三號自小貨車登記為永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但設址於辛○○之住所,被告甲○○供稱該車係辛○○與其兒子在使用,D二─五五一二號自小客車登記為丑○○○所有,被告丑○○○供稱大部分時間係陳榮貴在使用,TB─一三二六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子○○所有,丑○○○供稱子○○係象大公司員工。

而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查獲亥○○等人在七欉松垃圾場傾倒垃圾時,看守垃圾場之人逃逸,停放於該處之N七─九八三三號自小客車則係象大公司之員工未○○所有,有環保警察隊之蒐證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蒐證錄影帶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辛○○確為象大公司及查獲之非法垃圾場之負責人一節,可以認定。

(三)另丁○○所代管之山上鄉○○段地號一二七六號等土地,原係未經同意非法轉租予辛○○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丁○○與辛○○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收於辛○○扣押證物編號十五中),而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己○○、戊○○與丙○○協調在其土地倒垃圾之賠償問題,辛○○有到場,為丙○○所承認,而己○○更指稱「辛○○我不認識,我只要立切結書當日只見過他一面,是當日戌○○叫他文章我才知道。」

、「是辛○○說要做擋土牆的及加蓋新土的。」

、「丙○○、辛○○都有在場,但確定是辛○○說的。」

等語,再證人戌○○於本院中亦證稱:辛○○有在現場,他有跟張氏兄弟在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

另菱角田賠償部分,被害人癸○○○稱該處三年前即開始污染,污染源垃圾幾乎都是辛○○所為,並稱其找過鄉長戴振芳,鄉長告訴她辛○○以前有過坐牢,也不怕我們去告他,要怎樣也沒有關係,他都不會怕等語,被害人壬○○及庚○○則稱丙○○前來協調,但關於賠償金錢無法決定時,則說要回去商量,足見丙○○並無權決定賠償額,其非垃圾場之真正經營人。

且丙○○向被害人等稱係辛○○將垃圾場賣給他,但此亦為丑○○○所否認。

此外七欉松非法垃圾場被查獲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八六○○一三五四七號函文予丙○○要求回復原狀之公文原本,搜索時係在辛○○位於台南縣善化鎮○○路五十六號住所查獲,收於辛○○扣押物編號十五內,又八十八年七月以後七欉松垃圾場積污水,丙○○出面找被告甲○○安裝抽水機及馬達,並向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申○○租用馬達,係由被告甲○○與被告辰○○共同前往,甲○○供稱「我告訴丙○○工程款項為三萬六千元,丙○○告訴我去向丑○○○請款」、「丙○○告訴申○○需向辛○○請款,我只告訴申○○辛○○的住址」等語,證人申○○亦證稱係前往善化鎮○○路五十六號辛○○之住所,向丑○○○領取租金,並有十全發電機行之四萬六千元收據(收於辛○○扣押物編號十四內)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丑○○○亦承認給付該筆費用,並且否認有借給丙○○錢,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丙○○與其家人並無金錢往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查丙○○若果真經營垃圾場收入頗豐,豈會連區區七萬餘元都無法自己給付?最後,扣押之象大公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月份總計目錄表(收於辛○○扣押物之編號十五內)中所記載者,與宏遠、東和、東成等公司之收運費用收入並列者,還有掩埋場一欄,其中數額為一萬六千元以上至三萬八千元不等,自係收入金額,而非支出金額,足認象大公司同時經營垃圾掩埋場生意。

綜上可證,無論山上段一一三二號等地或山上段一二八九號等地七欉松地區之垃圾場,均為辛○○一家所實際經營(否則辛○○焉有出面與被告張姓兄弟洽談垃圾場覆蓋新土等情之理),被告辰○○於當兵放假之餘,亦會至本案垃圾場幫忙處理雜物,幫被告甲○○排放污水,丙○○僅係受其僱用,在現場管理及出面接洽而已,並非真正負責人,足資認定。

(四)至於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支付甲○○、申○○的錢,係其子養鱉池租用發電機的錢,證人申○○於本院作證時,並附和其詞云云。

然查證人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租發電機去山上鄉七叢松垃圾場抽水,我載去現場,是甲○○向我租的,我向他收租金時,他拿電話叫我找陳先生收,我到善化鎮○○路收等語,均未提到該筆債務係被告丑○○○之子養鱉池租用發電機所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號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丑○○○也知道跟他兒子的養鱉池無關等語,是被告丑○○○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證人申○○於本院之證詞顯屬虛偽,均無足取。

(五)再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係開車載丙○○至該非法垃圾場,因為邱不會開車云云。

被告卯○○於新化分局警訊中稱:UH-0693自小貨車是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丙○○向我借車去加油,所以在現場(即山上鄉垃圾場)云云。

然查被告丑○○○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現場攝得你兒子使用之UH-0693、D2-5512,及TB-1326子○○名下汽車在現場?)是我兒子說人家檢舉垃圾場要去看看。

另被告甲○○於善化分局警訊中亦稱:UH-0693汽車都是辛○○、即其子辰○○在駕駛,專門在加油的,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現場有UH-0693自小貨車,TD-4936自小客車、D2-5512自小客車,我及辰○○在場(若被告辰○○僅單純載丙○○去加油,其家人所使用之另一D2-5512自小客車何必亦同至現場?)。

而他案被告丙○○於警訊中稱:我都騎機車去加發電機油料(見善化分局警訊卷),是被告丙○○既能以自己之交通工具到達垃圾場,其何須被告辰○○、卯○○或證人子○○載其至現場巡視或加油,可見丙○○於偵查及本院中改稱,照片上是辰○○或卯○○載其至現場給發電機加油,其兄弟並未經營垃圾場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故被告辰○○於當兵放假之餘,亦至本案垃圾場幫忙處理雜物,被告卯○○亦負責本案非法垃圾場之管理,由被告陳姓家人負責現場發電機之油料,丙○○僅係受其僱用,在現場管理及出面接洽而已,並非真正負責人,足資認定。

(六)另證人子○○於本院提示扣押物日報表後證稱:日報表是我寫的,我有幫辛○○去東和公司載垃圾去倒,我去跟他申請費用,但這日報表是數十年前寫的(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

查被告辛○○十多年前並未經營垃圾場,係經營砂石場(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辛○○訊問筆錄),是證人子○○就日報表製作時間部分之陳述顯屬虛偽,次查被告辛○○若果真於前案遭判決後即未再經營本案非法垃圾場,則其何須將之前所製作之日報表繼續留存於家中?是顯見扣案之日報表為被告辛○○等經營本案非法垃圾場所用之物,應可認定。

(七)又被告辛○○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寅○○,欲證明:扣案之估價單為證人以托板車載運陳榮貴所有之怪手至一七八道路開闢工程之地點施工,「山上鄉垃圾場」係指一七八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地點,故估價單上記載之「山上鄉垃圾場」係「一七八號道路工程地點之替代」。

查證人寅○○稱:我開托板車載怪手,陳榮貴叫我去運的,扣案估價單上記載之「山上垃圾場」是該處道路的工程施工處,在善化垃圾場附近,是以前鄉公所合法之垃圾場云云。

然查該山上鄉垃圾場或一七八道路施工處並非鄰近善化垃圾場,該處亦無舊的合法垃圾場存在,且該處八十九年八月前根本無一七八道路工程施工,證人何須載運陳榮貴所有之怪手至該處施工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紙在卷可證,並經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之環保警察隊(其亦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會同檢察官履勘現場)警員林宗賢陳述明確,是證人證詞顯不可取。

(八)再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指揮環保警察隊會同善化分局,搜索台南縣山上鄉南州村南州一三○─三九號丙○○住所,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一二七號甲○○住所,台南縣善化鎮○○里○○路五十六號及山上鄉山上村山上六十九號辛○○與丑○○○、陳榮貴、辰○○及卯○○之住居所,並扣得象大公司之大量運送垃圾單據、存摺、帳冊等相關資料,其中有載明辛○○之宏遠公司等垃圾清運日報表,載明陳榮貴、卯○○,以及山上垃圾場等字樣之宏遠公司垃圾清運單、放行單,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查獲現場,並有宏遠公司之垃圾在現場,而宏遠公司係與象大公司簽署垃圾清運契約,亦經證人宏遠公司課長洪同陞陳證及清運垃圾契約書在卷可佐,而至本案非法垃圾場傾倒垃圾之被告酉○○亦稱:我是幫卯○○倒垃圾,只倒這一次(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象大公司係為辛○○一家所經營,並且辛○○等將垃圾倒往山上鄉上開二處非法垃圾場。

(九)被告丁○○將其兄戊○○、己○○交付予他管理之租用國有土地,提供予丙○○倒垃圾,為被告戊○○及己○○所證實,丙○○亦稱係因戊○○及己○○要將土地收回,被告丁○○才要求他整地等語,另丁○○所代管之山上鄉○○段地號一二七六號等土地,原係未經同意非法轉租予辛○○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丁○○與辛○○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土地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收於辛○○扣押證物編號十五中)。

另被告己○○及戊○○,雖初時不知土地有被傾倒垃圾,但其等發現後,僅要求丙○○等賠償及整地,從八十八年一月到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長達四月的期間,竟繼續容忍被告辛○○及丙○○等以繼續傾倒垃圾再加以覆土的方式來整地,並未表示異議,亦經丙○○所證實(見新化分局警訊卷,丙○○稱:被告兄弟三人均知道土地用來供人倒垃圾,立切結書時,戊○○、己○○在場,他三人經常到該處巡視... 等語),是其等均有共同犯意聯絡,殆可確定。

(十)被告張姓兄弟三人另辯稱,其一發現丙○○亂倒垃圾後,隨即簽訂切結書,要求做好擋土牆,不要再倒垃圾云云。

然查被告丁○○有委託丙○○倒垃圾,被其兄己○○知道,來制止才簽切結書,我付他們每人十萬元,來付租金,允許我繼續倒垃圾,簽時有我、己○○、戊○○、戌○○、辛○○在場,辛○○是寫好時才去的,業據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一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被告張姓兄弟三人所管領之土地現場垃圾堆積依舊,並無擋土牆存在,山谷污水聚積依舊,與檢察官履勘現場之情況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張姓兄弟三人於簽訂切結書後,繼續容忍被告辛○○及丙○○等以繼續傾倒垃圾再加以覆土的方式來整地,所謂建築擋土牆一節云云,核屬掩人耳目之舉,其與丙○○、辛○○等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辛○○、丑○○○、卯○○、辰○○、甲○○、丁○○、己○○、戊○○、亥○○、酉○○,其共同被告丙○○、陳榮貴等人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污染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罪行,均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丑○○○、卯○○、辰○○、未○○與共同被告丙○○及陳榮貴竊佔國有及私有土地,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辛○○、丑○○○、卯○○、辰○○、未○○、丁○○、己○○、戊○○、亥○○及酉○○,未經許可在國有及私有山坡地上傾倒廢棄物,致釀成災害,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罪。

被告辛○○、丑○○○、卯○○、辰○○、未○○與共同被告丙○○及陳榮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在上開地方任意傾倒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另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

辛○○、丑○○○、辰○○、卯○○、甲○○與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未經許可任意排放廢污水,造成農田損害,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罪,而其中象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辛○○及該公司之僱用人員丑○○○、卯○○、辰○○、陳榮貴、丙○○另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罪,依同法第三十七條應科以罰金,其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甲○○為不真正身分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處斷。

被告辛○○、丑○○○、卯○○、辰○○、未○○與共同被告丙○○、陳榮貴,就竊佔土地,經營垃圾場部分,觸犯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等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己○○、戊○○、亥○○、酉○○與上開人等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罪,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甲○○與辛○○、丑○○○、辰○○、卯○○、另案共同被告丙○○間,關於排放污水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共危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罪,亦為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辛○○、丑○○○、卯○○、辰○○、未○○與共同被告丙○○及陳榮貴連續在台南縣山上鄉○○段第一一三四之一等地及第一二九○等地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等所為實係出於經營垃圾場之同一傾倒廢棄物之數接續行為,自毋庸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被告辛○○、丑○○○、卯○○、辰○○、未○○與共同被告丙○○及陳榮貴關於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

再被告甲○○與辛○○、丑○○○、辰○○、卯○○、另案共同被告丙○○間,共同排放污水違反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與前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辛○○漠視國法,經司法審判後,仍不知悔改,而變本加厲擴大經營,任意在國有地及他人山坡地地私設垃圾掩埋場牟取非法暴利,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廣泛污染山區及下游地區之土壤,影響農作,造成污染所及之居民身體健康難以估計之損害,其惡行同於強盜殺人等情,就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罰金,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被告丑○○○、卯○○、辰○○共同長期任意於山坡地棄置垃圾營收鉅利,被告丁○○任意提供受委託管理山坡地,竟供人傾倒垃圾,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禍延子孫,分別量處其等有期徒刑各二年,被告未○○、甲○○、亥○○、酉○○、己○○、戊○○參與辛○○等犯行,惟情節較輕微,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被告亥○○、酉○○僅至該非法垃圾場傾倒垃圾一次,情節較被告己○○、戊○○、未○○、甲○○更屬輕微,且該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辛○○、丑○○○、辰○○、卯○○、甲○○排出有害健康之污水,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另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甲○○部分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辛○○、丑○○○、辰○○、卯○○部分並與前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並定其執行刑,被告辛○○被科罰金部分,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未○○與被告辛○○、丑○○○、卯○○、辰○○、甲○○與共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未經許可任意排放廢污水,造成農田損害,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於論罪欄中認被告未○○涉有前述罪嫌,然於事實欄中就被告未○○共同參與排放污水一節,均未論及。

而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

四、經查本案垃圾場因堆積垃圾產生有毒污水,係事後發生之事,尚難認被告未○○於事前挖垃圾整地時即有預見,而被告未○○僅於本案非法垃圾場內負責開怪手,並未負責排放污水等事項,亦據其陳述明確,是尚難認被告未○○就被告辛○○等人共同排放污水一節,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五、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另行起意觸犯右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家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八、廢棄物之處理。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 (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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