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607,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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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楊淑惠
宋金比
右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四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挺、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徐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洪信田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出庭作證時,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洪信田等四人有否毆打甲○○一節,明知自己到達案發現場時,並未看見洪信田等有毆打甲○○之事實,竟於供前具結,被告乙○○證稱:當天伊騎機車載警員丙○○第一個感到現場,伊有看見洪信田等四人圍毆甲○○,其中三人持裝潢用之木棍毆打甲○○,另一人則持槍抵住甲○○云云;

被告徐挺則證稱:伊到場時,有看到被告四人對甲○○拳打腳踢云云,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徐挺、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言,亦即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挺、乙○○共同涉有偽證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洪信田等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均明知渠等到達案發現場時,並未看見洪信田等有毆打甲○○之事實,竟於供前具結,證稱洪信田四人有毆打甲○○之犯行,而為與事實顯不相符之虛偽陳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徐挺、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徐挺辯稱:伊確實看見洪信田等人毆打甲○○,伊係第一位到達案發現場之人,因見洪信田等人毆打甲○○,甲○○當時趴在地上,伊見狀因害怕不敢出來,直至警員丙○○等人到達案發現場,伊才出來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甲○○被人追,伊追出去時看見甲○○雙手被反銬,四人圍毆甲○○,其中一人拿槍抵住甲○○,有三人拿棍子打甲○○等語。

經查:⑴本院訊以證人即在案發後隨即抵達現場之警員丙○○,其證稱:「在安嘉村二九五號開會,離現場約二百公尺,大約二、三分鐘可到現場。

我在徐文吉的住宅聽到證人甲○○喊救命,我們就出來看是何情形,我出來時已沒看到人,馬上叫被告乙○○騎機車載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丁○○○則到庭證稱:「當時我們開會開一半甲○○離席,我們聽到他喊救命,我們衝出去看,有一個影子閃過去,後面有人追‧‧‧當時我騎機車跟在別人機車後面過去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一般人於奔跑之際高呼救命,衡諸常情,在旁見狀者,莫不認其生命、身體已受現實之侵害。

⑵又證人丙○○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載我去,至現場時,甲○○雙手反銬,倒在地上,眼角流血,對方著便服,我就舉槍,嚇阻他們三人,以為是流氓,只有見到對方有壓制甲○○」等語(詳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三三三號偵卷第十二頁),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打甲○○,是有三個人圍著甲○○,是要圍毆的姿勢,他們可能聽到機車聲音而住手」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該案被害人甲○○於該案指稱:「他們將我手扣住」等語(詳該案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該案被告洪信田於該案警訊時亦稱:「(問:甲○○的眼睛為何會受傷?)因尚未查明身分,欲將控制時發生扭打,應是在扭打的過程中受傷」等語(詳該案警卷),足見案發當時該案被害人甲○○與該案被告洪信田等人間確實有發生扭打之肢體衝突。

⑶另參以該案案發當時係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天色昏暗,於不遠處對角路邊雖有一盞路燈矗立在旁,然該盞路燈燈光微弱等情,已據被告徐挺、乙○○等人陳稱在卷,核與該案被告林瑛偉於該案警訊時陳述情節及證人丁○○○、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庭提之照片二幀附本院卷可佐。

⑷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晚因聽聞該案被害人甲○○呼喊救命,繼之於光線微弱之案發現場見洪信田等人與甲○○間有拉扯之行為,從而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甲○○遭洪信田等人毆打,亦符常情。

被告二人就洪信田等人傷害甲○○之行為,縱有誇大之陳述,然尚難認被告二人於該案偵訊中係存心就其親身見聞情形故為與內心認知不符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偽證罪嫌,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而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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