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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勝雄機械廠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署名各參枚及公司章程上「丙○○」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四巷一○五弄七九號勝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簡稱勝雄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明知乙○○及丙○○並未投資成立勝雄機械廠公司,竟以欲替乙○○辦理勞保之機會,取得乙○○及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偽造勝雄機械廠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及勝雄機械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盜蓋「乙○○」之印章並偽造「乙○○」署名於上開會議記錄,並連續偽造「乙○○」為發起人之署名並盜蓋「乙○○」、「丙○○」印章於勝雄機械廠公司之章程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並持上開不實文件,委請不知情的會計師,先後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勝雄機械廠公司之設立登記、當時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乙○○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下稱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通知書後,經向國稅局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乙○○及丙○○雖未出資,然經口頭徵詢後,二人均願意擔任勝雄公司之股東,乙○○及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分別係乙○○本人及丙○○之先生甲○○所交付,他們不用真的出資,公司幫他們辦勞保,也幫他們繳保費,他們才同意把身分證及印章給我辦理登記,伊旨在開公司,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
經查,被告未經乙○○及丙○○同意即將二人列名為勝雄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持向有關機關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丙○○亦到場結稱:伊未同意擔任勝雄公司之股東等語,並有乙○○署名及印文留存其上的勝雄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卷附可稽,被告及勝雄公司成立時的會計林素鳳亦陳明乙○○的署名及印文是公司當時另一會計所偽製,此外並有勝雄公司的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股東名簿及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偽造上開資料持向有關機關辦理不實登記的事實,實甚顯然,其辯稱經對方同意云云,為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持該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所犯盜蓋「乙○○」、「丙○○」印章及偽造「乙○○」簽名等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乙○○及丙○○的署名及印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於六十五年間雖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其六月,緩刑二年,其於緩刑期間並無被撤銷之紀錄,有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勝雄機械廠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上偽造之「乙○○」「丙○○」印文及簽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南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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