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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緣乙○○、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透過朋友蕭春正而認識甲○○,甲○○見乙○○、丙○○分別持有為數不少之中鋼公司及昱成公司上市股票,竟起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其二人吹噓其擅於操作股票,獲利甚豐,每每於邀約其二人前往位於高雄縣磚仔窯高屏大橋旁魚塭一再誇耀在股票市場獲利之情形,甲○○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前揭魚塭處向乙○○「商借」中鋼股票七十張,約明依交易所集中市場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收盤價為償還價格,並稱不管中鋼股價起伏如何,最低願依新台幣(下同)二十二‧五元結算償還,乙○○不會有損害云云,且帶乙○○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之鳳農市場什貨區七號店鋪佯稱為其所有(甲○○並無權利),願提供作為擔保,致乙○○誤信甲○○有一定資力及償債能力,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由甲○○親自書立借據,開立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元之本票(以每股二十二‧五元計算)予乙○○作為擔保,並約明期限至四月二十六日(嗣被告要求緩期至六月三十日,而在本票期日更改為六月三十日),乙○○於是交付七十張股票予甲○○。
甲○○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前揭魚塭處以同樣手法向丙○○「商借」昱成股票二十五張,約明當日收盤價為六十八元,其願追加十元,最低以七十八元計算償還丙○○(是以借據上書立「借用條件是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收盤價為六十八元正,另外追十元,共計新台幣七十八元」),丙○○不會有損害,且表示如股價指數達九三00點時,願依九十五元償還云云,且又表明「屏東市○○路○段六六六號」透天樓房願作為擔保(甲○○並無所有權),致丙○○誤信甲○○有一定資力及償債能力,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由甲○○親自書立借據,並開立面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本票(以每股七十八元計算、本票上國字大寫誤為壹佰玖拾萬元,但阿拉伯字為0000000元)予丙○○作為擔保,並約明期限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是丙○○授權甲○○售讓交割二十五張昱成股票,而甲○○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將股票賣出,丙○○即於同日將交割所得款項一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元匯給甲○○。
詎料,甲○○屆期均未依約定價格償還金錢,且避不見面,經丙○○同意緩期至八月五日,甲○○仍無法償還,且經乙○○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始發覺有異,經查訪方知甲○○於借據上書寫所欲提供作為擔保之鳳農市場店面及屏東市○○路○段六六六號二處不動產,均非甲○○所有,乙○○二人因知業已受騙上當。
案經告訴人乙○○、丙○○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分別陳述辯稱如下:㈠就告訴人乙○○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簽發本票,並約定屆期返還,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一個月前就去看店面,從借股票起均在該處做生意,其並未提供店面供擔保,當初未言及店面係何人所有,只是讓告訴人知其有資力而已,未提供擔保,付了二次其借股票之(利息)費用,第一次同年二月二十日付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第二次再延一個月,返還期限亦付相同金額,該股自二十二元跌到十八‧六元,為了補這差價,作融資虧光了云云。
㈡就告訴人丙○○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借股票一週前帶告訴人丙○○去看前開房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是祖產,三個兄弟所以有一部分權利,未提供房子供擔保,只是讓告訴人知其有資力而已,前開股票自六十八元跌到三十六元,融資被斷頭,故無法返還云云。
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甚詳,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二張、借據影本三張、電匯單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影本一張、回執影本一張及本票裁定影本二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又細察被告書立之上開予以告訴人乙○○之借據內確實載有:「...以上空口無憑,甲○○先生持以鳳農市○市○路七號店面二三‧二八平方公尺作為擔保」之文字(見偵七二七九號卷頁5);
書立之上開予以告訴人丙○○之借據內確實載有:「...以上空口無憑,邱先生提列坐落於屏東市○○路○段六六六號透天肆樓房保證債權」之文字,然經調查之結果,上開鳳農市場之店面使用權已於年4月日轉讓予案外人方啟益,自該年4月日起被告甲○○已不再擁有使用權,而建築物產權仍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果菜市場所有,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第0八二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市場店面並無任何權利;
又上開屏東市○○路樓房,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先則稱:(問:當時有說房子是你媽的?)有(見偵緝八四五號卷頁背面),嗣又改稱:是我三兄弟所共有之祖居(見偵緝八四五號卷頁背面),足見被告不但於偵查中胡扯一通,其亦非該樓房之所有權人,且於事後告訴人丙○○索還借款時,並未提出該樓房供作擔保或抵償等。
是以,被告既然對於上開市場店面及透天樓房並無任何權利,竟於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借股票時立據承諾以之為擔保云云,嗣清償屆至又拒還債,又無法提出上開「擔保品」用供擔保,在在可見被告於借款、借股票之時,即意在圖謀不法,蓄意詐欺。
再查,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未說,在尚未拿股票前有說有該房子,未說是我母親名下的」、「我只是表示有財產,未要以此為擔保」、「一百五十七萬本票及以鳳農市場店面做為我的資力,未要擔保」、「(當時有否說市場店面何人名下?)未說」(均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嗣又改稱:「有提供該房地做擔保」、「(你提供前開房地有否告知許該房地非你之名義?)我當時未向丙○○說(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查筆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復稱:「(是否以該店面做擔保?)是的」、「有先帶他去看過,我當時向姚說此店面我目前在做生意,使用權屬我的」,足徵被告明知其所提供做為擔保之二處不動產皆非具有處分權利,被告竟刻意隱瞞實情,且鳳農市場店面早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轉讓使用權與案外人方啟益,被告竟仍於八十七間帶告訴人乙○○至該處時,誆稱「使用權屬我的」云云,致使告訴人二人皆誤信被告所言為真,誤信被告具有一定資力與經濟信用,則被告以欺瞞不實手段詐借股票變賣後花用殆盡,詐欺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詐得金額不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 義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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