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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邱玲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壬○○、乙○○(已民國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死亡)二人為夫妻,平日即由乙○○出面經壬○○同意而以壬○○之名義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由乙○○擔任會首,共同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共計二十四會之互助會一會,標的方式是以紙條寫標金及會員姓名,其二人於起會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認識及身為會首之機會,連續於互助會中,假冒丙○○○、丁○○馨之名義各冒標互助會一會,致使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己○○、丙○○○、丁○○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期分別交付互助會款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十七萬元、三十四萬元予壬○○、乙○○二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標會時,壬○○、乙○○二人即無故停標,經互助會會員間相互查詢,己○○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壬○○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偽造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之詐欺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假冒丙○○○、丁○○名義詐標會款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有找己○○及庚○○參加互助會,而丙○○○是活會,渠等並無冒標之情事云云。
經查:被告壬○○假冒互助會員丙○○○、丁○○之名義冒標互助會情事,業據告訴人己○○指述綦詳,核與互助會員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並未標會,仍是活會之情形相符(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互助會員庚○○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七年二十五日會之互助會只有二十三會,這個會伊自第十六會時標走,標金三千一百元,有十四個死會(不包括會首)、八個活會,會算的結果是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而此互助會活會的會員尚有己○○、林玉芳、劉美霞、文太太、麗英、沈忠義共六會,而被告壬○○曾向伊說丙○○○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時已經標走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伊參加一會互助會,伊標完後被告沒把錢給我,伊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號得標,標金而是三千一百元,會款總金額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伊會單記載會員人數是二十三位,會款是被告壬○○打電話過來說會來收會錢或說她先生來收,有時是伊拿過去,伊拿過去時也會交給乙○○。
伊所知該互助會活會會員為己○○、劉美霞、甲○○、林玉芳、麗英、柳仔、沈忠義、文太太,伊會知道這些,是因為每次被告來收錢時,伊會問誰得標,並把得標的人和利息記載下來,就如今天庭呈資料所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由證人庚○○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觀之,互助會員丁○○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二千元標取會金,會員丙○○○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三千二百元標取會金,有該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壬○○確有冒用會員丁○○、丙○○○名義冒標會款之情事。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二人,就假冒活會會員名義詐標會款乙事,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等假冒互助會員名義標會,詐取會金,均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且致互助會員受有損害甚明。
所辯純係事後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被告壬○○與乙○○間,對於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其每一次冒標會金之行為,均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甚鉅,對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影響之程度非輕,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償付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已拋棄不存,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認為互助會會員原係二十一名,被告等於互助會起會之初,未通知互庚○○等人,即虛列會員「麗英」、「沈忠義」、「阿珍」三會加入互助會,且亦假冒互助會員庚○○名義,冒標會款等語。
訊據被告壬○○辯稱:該互助會原本即是二十四會,是告訴人己○○忘了,而告訴人及證人庚○○所提出之會員名字之所以不同,是因第二會時有人無力負擔或搬家而退出,再由新人戊○○加入二會,一會以其妹黃麗珍名義參加,辛○○○則以魚娥名義頂替沈忠義加入等語。
經查:據證人即互助會員戊○○到庭具結證稱:伊參與兩會,一會已死會,是在八十八年一月標的,標金二千八百元,被告給我的會單,上面是二十四會,不過該會單上是伊妹妹黃素珍的名義,因為原先伊妹妹答應要跟會,後來不跟了,伊才擔起來,被告沒有跟伊借過會等語。
證人即互助會員丙○○○到庭具結證稱:剛加入時是二十二個會員,後來第一會之後,戊○○來跟伊說渠想加入,伊就去問壬○○,渠說好,所以會員才會是二十四個,當時壬○○叫伊在會單上加上去兩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互助會員甲○○亦到庭具結證稱:該會會員人數是二十四個會員,被告壬○○將會單交給伊後,並未對伊說會員人數有增減,至於會單上素美改成麗英是被告一拿會單給伊時就改好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互助會員證人辛○○○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參加該互助會二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即互會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會單上是二十四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觀之其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單上所載,該會會員確係二十四名,有該會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合上述證詞,該互助會會員應係二十四名應堪認定。
又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號得標,標金而是三千一百元,會款總金額十九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未將標得之會款給伊等語(見上引筆錄),可見被告僅係未給付庚○○標得之會款,並未假冒庚○○名義冒標會款,被告壬○○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此外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犯行,惟因此部分罪嫌,與上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死亡,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南相字第○二○二○三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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