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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巳○○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六二○巷十五弄十號六樓以林穎哲名義承租之房屋,經營地下錢莊,先於「小兵立大功」報紙刊登「身分證借款」廣告,以電話:00000000XX號、00000000XX號、00000000XX號(均詳卷)為聯絡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巳○○接送戊○○或自行前往借款人處交付貸款或收取利息。
嗣有附表一所示之人亟須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戊○○貸款,其貸款利率為月利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七十五,或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九百,借款人尚須提出身分證、護照、存摺或提款卡等物,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戊○○以此方式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生活上每月總收入之重要來源,並以之為常業。
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戊○○、巳○○共同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街三○一巷三九號癸○○○(附表一編號五)住處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詎戊○○、巳○○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上開重利方式借款,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六二○巷十五弄十號六樓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經營地下錢莊,借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利息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並有報紙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扣案可稽,被告戊○○前開自白應堪採為真實。
被告巳○○雖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在被告戊○○觀察勒戒期間,幫忙被告戊○○指示前往收取利息,論件計酬以賺取外快,至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等物作為擔保時,均以信封裝好,伊並不知其內容為何,是伊對戊○○以重利經營地下錢莊不知情云云。
經查,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被告戊○○於偵訊中自陳甚明,被告巳○○此部份陳述自堪採信;
惟據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證述:其所借二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由自稱「阿志」即被告溫金龍前來交付借款,被告溫金龍於交付時並當場說明借款二萬元預扣一期十日利息五千元,且指示其填寫本票,足認被告巳○○對重利放款之事實有明確認識,其所辯不知借款等語,認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又被告巳○○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伊每月收受被告戊○○所支付之三萬元酬金,次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為論趟計酬,然被告巳○○並非無償從事交付借款、收受利息等行為,自非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忙」,被告巳○○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復堪認定。
而被告等貸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九百,遠超過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其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允無疑義;
又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於急須用錢週轉之情況下,始接受前開重利向被告等借貸,亦為其等陳述甚明,被告等趁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之際而貸款牟取重利,亦屬該當。
末查,被告等從事放款,有於報章刊登廣告、並有制式空白本票等供借款人簽立,此有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二十一紙,以及空白本票一本等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等之借貸義務係以企業化方式經營;
且被告戊○○從事放款行為,每月所收取之五萬元利息,猶高於其「本業」即從事洗衣店之四萬元收入,更可認定該貸款利息為被告等收入之重要來源,則被告等係以收款牟取重利為常業,乃灼然可認,被告等辯稱並非以重利為常業云云,亦非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二人對於前開常業重利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貸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九百之高額年利率,收取利息,每月所得達五萬元左右,對於借款人之財產及整體經濟秩序均有相當之危害;
被告巳○○僅受僱擔任接送工作,或協助交付借款、收取利息之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被告巳○○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巳○○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併皆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編號八、九之本票、支票等,係屬借款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權之用,如借款人清償債務,則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或支票,是該商用本票、支票等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巳○○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陸續以每借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自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計算,同時質押借款人之身分證、護照、存摺、提款卡等,並令借款人簽發本票之方式,借款予丁○○、乙○○、己○○、辛○○、朱芫陞、卯○○、丙○○、庚○○、寅○○、甲○○、午○○、施朝宗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借款予丁○○等十二人以收取重利之犯行,係以被告戊○○坦承借款予上開諸人,借款人癸○○○、陳國樑、李文德、丑○○、林昱吏、王坤山、施朝宗等於警訊中亦指訴被告等借款收取重利,以及報紙廣告、及在上址林穎哲租處所查扣之行動電話、護照、身分證、本票等物作為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丙○○、辛○○、甲○○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時,雖均陳稱向被告戊○○借款之事實,惟亦均稱被告戊○○並未收取利息;
施朝宗於警訊中,則稱係以扣案其所背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支票預備向被告戊○○借款,但並未借到錢;
另己○○、朱芫陞、寅○○、丁○○、乙○○、午○○、卯○○等人,經本院依法傳訊拘提均未到庭證述。
綜上所述,被告戊○○固坦承有借款予上開諸人之事實,且有其等所簽發之本票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戊○○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予其等,自難僅以被告戊○○借款予上開諸人,遽而推論被告戊○○涉有此部份重利犯行;
至於庚○○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則陳稱未以扣案「庚○○」所開立本票向被告戊○○借錢,亦不認識被告戊○○、巳○○,經本院當庭命其書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發票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等字樣比對結果,可確認庚○○字跡與「庚○○」本票顯然不同,再參以本院令被告戊○○當庭辨識庚○○照片,亦稱並未見過庚○○,足見扣案「庚○○」本票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該紙本票顯然亦不能作為被告戊○○有無重利行為之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此部份借貸行為該當刑法上重利罪之要件 ,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此部份犯罪,惟檢察官既認此部份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份,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被告放款資料(以下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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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每期利息│計息期間│預扣第一│年利率│
│ │ │ │ │ │ │期利息?│ │
├──┼───┼────┼────┼────┼────┼────┼───┤
│一 │李文德│88.05.10│60000 │6000 │一月 │是 │360% │
├──┼───┼────┼────┼────┼────┼────┼───┤
│二 │王坤山│88.05.21│40000 │6000 │十日 │是 │540% │
├──┼───┼────┼────┼────┼────┼────┼───┤
│三 │子○○│88.05.27│20000 │1000 │十日 │是 │180% │
├──┼───┼────┼────┼────┼────┼────┼───┤
│四 │辰○○│88.06.23│10000 │2000 │一月 │否 │240% │
├──┼───┼────┼────┼────┼────┼────┼───┤
│五 │馬洪秋│88.09.14│20000 │5000 │十日 │是 │900% │
│ │瑾 │ │ │ │ │ │ │
├──┼───┼────┼────┼────┼────┼────┼───┤
│六 │丑○○│88.10.15│30000 │3000 │一月 │否 │120% │
├──┼───┼────┼────┼────┼────┼────┼───┤
│七 │林昱吏│88.11.10│40000 │4000 │十日 │是 │360% │
├──┼───┼────┼────┼────┼────┼────┼───┤
│八 │陳國樑│88.12.13│20000 │3000 │十日 │是 │540% │
├──┼───┼────┼────┼────┼────┼────┼───┤
│九 │壬○○│88.12.21│60000 │2700 │一月 │是 │540%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所有人│
├──┼───────┼──┼───┤
│一 │行動電話(號碼│一支│戊○○│
│ │00000000xx) │ │ │
├──┼───────┼──┼───┤
│二 │行動電話(號碼│一支│戊○○│
│ │00000000xx) │ │ │
├──┼───────┼──┼───┤
│三 │行動電話(號碼│一支│戊○○│
│ │00000000xx) │ │ │
├──┼───────┼──┼───┤
│四 │空白本票 │四紙│戊○○│
├──┼───────┼──┼───┤
│五 │名片 │二張│戊○○│
│ │ │ │巳○○│
├──┼───────┼──┼───┤
│六 │空白商業本票 │一本│戊○○│
├──┼───────┼──┼───┤
│七 │信封袋 │十個│戊○○│
├──┼───────┼──┼───┤
│八 │商業本票 │二十│丁○○│
│ │ │一紙│等 │
├──┼───────┼──┼───┤
│九 │支票 │一紙│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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