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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因愛慕甲○○,於追求甲○○未獲接受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四分四十八秒及翌(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三十六秒,在其不知情友人乙○○位於臺南市○○路○段四六六號四樓之十四住處,用電腦以「銘琦」名義,偽造製作內含徵求性伴侶,而與事實不符之電腦文件文書,並於該文書中公佈甲○○家中之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帳號,而後又利用不知情友人乙○○之(0六)0000000電話號碼上網,以SH00八九四五之帳號先後連接www.taiwan—sex.com 及netnews.hinet.net網址,將上開偽造文書行使張貼於臺灣情色網討論區○○○○路新聞討論區,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以甲○○名義製作上開電子文件張貼於臺灣情色網討論區○○○○路新聞討論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經過甲○○之同意而為之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訊問中、檢察官偵訊中(詳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自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及電信警察局第三中隊隊員陳政局證述明確,並有自網路上截取之上開電子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查證上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所使用之SH00八九四五帳號上網,有該帳號log—in 資料附卷足稽。
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時改口稱:係經甲○○同意後始刊登上開電子郵件,並提出其與甲○○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一份為證,惟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且觀諸該譯文之內容,甲○○縱曾陳稱:「沒有人叫你扛啊誰叫你要post,是你自要扛的,我post又怎樣?」等語,亦未有甲○○曾同意被告丙○○刊登上開電子文件之對話,況上開譯文中絕大部分均係被告丙○○之陳述,甲○○則多次以不耐煩之「嗯」,或以「幹嘛跟你說對不對」、「那又怎樣」、「隨便你怎麼說」等語答之,且質之證人甲○○亦稱:「(被告丙○○的電話譯文有何意見?)因我不想跟他講話,所以不想理他,沒怎麼回答他」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從而,依據上開錄音帶及譯文之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丙○○刊登前開電子文件前曾得甲○○之同意,是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被告辯稱曾得甲○○同意始刊登上開電子郵件云云,要屬事後卸責避重之詞,要難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電腦文件,係經電腦處理即可顯示影像、符號者,依上開條文之說明,自應以文書論。
又本件文書雖以「銘琦」之名義張貼,惟被告所張貼之網路帳號、家中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等均係甲○○之個人資料,足以表彰文書作成人係特定之甲○○之用意,與僅以他人姓名杜撰小說,無法憑該資料特定文書製成人之情尚屬有間。
是核被告偽造甲○○名義製作電腦顯像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未認定為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與甲○○爭吵,心裏不愉快即為本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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