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731,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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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上「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業已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四十二號住處,明知名為「陳和成」之不詳年籍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WHE─四0一號之輕型機車壹輛(該車係車主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九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故意收受該贓車,旋於翌日,丙○○與丁○○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持乙○○存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證件,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上偽造乙○○之署押各壹枚,足生損害於乙○○,而將該機車典當予台南市○○區○○路三段一五一號之「順隆當鋪」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由丙○○、丁○○朋分花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警在「順隆當鋪」執行查贓勤務,因查獲該機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順隆當鋪職員甲○○證述屬實,且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各壹件在卷可參,又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指紋確係被告丁○○所留,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鑑定書附於警卷可稽。

再查,車牌號碼WHE─401號之輕型機車係車主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九號前失竊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綦詳,並有車輛失竊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該機車係失竊之贓車無誤。

是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丁○○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輕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

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當票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各壹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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