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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恐嚇、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新化鎮○○路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八二七號、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與永福路口、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路南興宮、九月八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豐榮五九之四號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九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且該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則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臺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驗尿報告存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乃堪信為真實。
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被告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恐嚇、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隨即於三月中旬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並未戒除毒品;
施用毒品係屬自傷行為,對於其他法益尚未造成危害;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併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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