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754,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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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黃溫信
徐美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海洛因(含袋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十六時許、同年五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同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先後三次在臺南市○○路良泰藥局前,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甲○○施用。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街七五號吉賽市大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重約0.六公克)、呼叫器二個、吸管及針筒各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六公克扣案足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六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至扣案呼叫器二個,乏證據顯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針筒及吸管各一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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