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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押壹枚、簽帳單上「甲○○」署押柒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乘其友甲○○委託其代辦美商花旗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並交付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帳號等文件之機會,在台南市○○路其任職公司處,自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製作以「甲○○」為名義人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佯稱為甲○○本人申請,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中國信託銀行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因而陷於錯誤,並據以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乙○○。
乙○○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以甲○○為名義人之信用卡私文書後,旋即連續持前述信用卡至中國信託銀行之特約商店,分別以佯稱其即為「甲○○」本人,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分別偽簽「甲○○」之署押,一次偽造完成三聯「甲○○」名義之簽帳單據,並持以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之詐術,致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甲○○本人,而同意其簽帳購物或餐飲等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均足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及各該特約商店。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乙○○未繳交應負擔之信用卡帳款,經中國信託通知甲○○後,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行填寫以告訴人甲○○為名義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並於中國信託銀行寄發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簽署「甲○○」之署押,並持該信用卡用以消費等情,惟否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行使用告訴人交付之文件申請信用卡云云。
經查:⑴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告訴人交予伊,請其代為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所交付之前開文件,另行據以填寫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經中國信託銀行核准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被告復持該信用卡至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審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原本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告訴人於偵審中均結證證稱:僅知被告幫其聲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被告並未告知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伊不識被告填寫之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之二連絡人,且帳單地址及任職公司均與其基本資料不符等語。
依此,若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同時為其申請二銀行之信用卡,何以被告竟會填寫與為告訴人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所填寫之連絡人不同,甚而告訴人不識之人為連絡人?復刻意將帳單地址及任職公司等基本資料為不實記載?是堪信告訴人於偵審中陳稱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使用等語,與事實相符。
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申請信用卡後,告訴人並不知道等語,依此,果若告訴人曾要求被告為其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何以信用卡申請出來後,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追問?足見被告辯稱前揭信用卡係告訴人委託其辦理,並同意其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製作成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私文書一紙,並持以行使向中國信託詐得信用卡一張後,復於該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而依一般交易習慣,被告雖僅在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惟此即足以表示該信用卡為簽名者所有,是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信用卡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被告取得冒名請領之信用卡後,並連續於中國信託特約商店持以行使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被告持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率皆先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權宜作法,是以被告於刷卡購物時,雖僅偽簽「甲○○」之署押,然該簽帳單本身仍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因而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消費簽單上,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連續持交行使各該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簽帳消費多次,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荷蘭銀行及各特約商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使前開信用卡所生債款皆已清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及卷附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七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向中國信託詐得之信用卡一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之物,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經剪斷寄還中國信託,然中國信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覆本院,該信用卡並無剪斷寄回之紀錄,此外亦無其他佐證足認該信用卡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行使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單據,除卷附七張外,均已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依簽帳單係紙質構造,被告所供應可採信,其上之「甲○○」署押,亦應隨同滅失,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又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是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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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商 店 │ 時 間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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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鑽屋精品服飾店│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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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東方紅川菜館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三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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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千藝服飾行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七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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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永晟汽車公司 │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四千二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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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地球村實業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一千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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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雅媚精品服飾店│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五千一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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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酒堡洋煙商行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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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愛琴海鋼琴酒吧│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五千四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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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崑泰企業社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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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華僑傢飾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四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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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崑泰企業社 │八十八年五月七日 │一萬四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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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雅族美容名店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一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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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衣朗服飾商行 │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二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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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崑泰企業社 │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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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南北服飾精品店│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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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全家樂餐飲店 │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 │九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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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巴登精品專賣店│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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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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