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二人為夫妻,與告訴人丙○○、
-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宏巫公司負
- 三、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以東誼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之三張支票支付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五、經查:
- 一、被告等以東誼公司之支票支付毅伸公司應給付宏巫公司貨款,涉犯刑
-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本件公
- (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告訴人丙○○等合資承受東誼公司
-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即曾交付以毅伸公
- (四)衡情以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使用,所承風險至鉅,且告訴人等亦明知
- (五)既被告己○○基於東誼公司與毅伸公司雙方得互相使用支票之約定
- 二、被告等向宏巫公司購買CD─R光碟片轉售金樺公司,且事後未能依
- 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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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徐美玉
黃紹文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二人為夫妻,與告訴人丙○○、梁博雅共同集資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頂讓位在臺中市○區○○路五一0號二樓之一「東誼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由告訴人丙○○出任東誼公司之董事,被告己○○、甲○○夫妻則負責東誼公司資金之調度事宜及臺南地區之業務,而受命保管東誼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公司大小印鑑章及東誼公司財務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存款存摺簿、支票簿。
因被告甲○○、己○○二人另自行在臺南市東區○○○○街四號成立一家「毅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伸公司),並由被告甲○○任毅伸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且營業項目與東誼公司大致相同。
(一)詎被告己○○、甲○○係為東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代東誼公司保管大小印鑑章及支票簿之便,而違背其任務,未經過東誼公司董事丙○○同意下,擅自盜蓋東誼公司大小印鑑章,而偽造簽發東誼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共三紙,票號分別為二八四四一三、二九0六七五、二九0六六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三十一萬五千元支票,向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六十五巷三十四弄十五號五樓之「宏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巫公司,現已改名為宏大)訂購國碩牌CD─R之電腦光碟片及清償毅伸公司部分貨款債務,致生損害予東誼公司,且上開三紙支票復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宏巫公司致此始知受騙。
(二)另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宏巫公司佯稱:位在臺南市東區○○○○街六十九─三號開設金樺唱片公司陳明和欲訂購CD─R光碟片,而向宏巫公司訂購總價三十一萬五千元之CD─R光碟片等貨品,宏巫公司依被告己○○指示出貨經毅伸公司轉交給金樺唱片陳明和收執,陳明和則將貨款交給被告己○○轉交宏巫公司,被告己○○竟未將該貨款轉交給宏巫公司,而悉數花用殆盡,致生損害予陳明和及宏巫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⑴告訴人宏巫公司負責人戊○○、陳自昌及東誼公司負責人丙○○等人證述明確。
⑵被告己○○於偵察中坦承未經東誼公司董事丙○○同意,即擅自盜蓋東誼公司支票向宏巫公司訂購毅伸公司所需之CD─R光碟片。
⑶被告甲○○明知毅伸公司債信薄弱且已無支票可供訂貨之用,即應與被告己○○商議結束毅伸公司之經營,而不應坐視己○○持續以東誼公司支票作為毅伸公司貨款支票等為主要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以東誼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之三張支票支付毅伸公司積欠宏巫公司之貨款,惟辯稱因當時即有約定東誼公司與毅伸公司支票可以互通使用,且因伊向宏巫公司叫的貨,兩家公司都有在使用,伊並非未經告訴人丙○○之授權,擅自偽造系爭支票,又伊與金樺公司陳明和之買賣係銀貨兩訖,僅有向宏巫公司叫貨未給貨款,又積欠宏巫公司貨款係因經營不善而非蓄意詐欺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伊雖為毅伸公司之負責人,但相關業務均係由己○○負責,而東誼公司支票亦係由己○○所簽交給宏巫公司,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
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等以東誼公司之支票支付毅伸公司應給付宏巫公司貨款,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本件公訴人雖將被告二人論以共同正犯,唯被告甲○○僅為毅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對外之業務及支票之使用均由同案被告己○○接洽、處理,此經被告己○○於偵審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甲○○供稱:毅伸公司由我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這三張支票不是由我簽發,是由己○○所簽等語相符,參以本院訊問告訴人丙○○為何告甲○○?告訴人答稱:因他們二人共同保管公司的大小印章及支票,似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前開犯行,核先敘明。
(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告訴人丙○○等合資承受東誼公司,雙方之出資比例為被告己○○出資百分之六十,餘於由告訴人丙○○、丁○○等籌足,且約定由被告己○○負責資金管理及調度,告訴人丙○○則負責業務執行,告訴人遂把東誼公司之大小張及支票簿等交付被告己○○使用,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是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東誼公司之支票乙情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即曾交付以毅伸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東誼公司之貨款,此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影本二只附卷,且告訴人丙○○亦於偵察中證稱:我會將訂貨資料以傳真或寄到台南給己○○開立支票寄給廠商,或(支票)寄台中再寄給廠商,是告訴人早已得知被告有以毅伸公司之支票支付東誼公司之貨款。
由此觀之,告訴人謂其不知東誼公司與毅伸公司之支票得以相互支付該公司之貨款,顯與情理不合。
(四)衡情以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使用,所承風險至鉅,且告訴人等亦明知被告自己經營之毅伸公司與雙方合作經營之東誼公司,其買賣總類,買家均屬雷同,若非被告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告訴人儘可於給付貨款始單筆同意被告取用,何以干冒遭濫開支票金額之風險一次交予被告整本空白支票?佐之告訴人於與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當初並無禁止使用約定等語。
被告謂告訴人確有同意(至少漠視)被告使用東誼公司之支票支付毅伸公司之貨款,堪以採信。
(五)既被告己○○基於東誼公司與毅伸公司雙方得互相使用支票之約定,而簽發支票予宏巫公司支付貨款,縱事後因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困難,致使票款無法兌現,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違背職務可言。
二、被告等向宏巫公司購買CD─R光碟片轉售金樺公司,且事後未能依約給付價金予宏巫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此部分除告訴人宏巫公司主張被告屆期未能清償,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使其為給付之佐證以憑調查,其所為被告詐欺之片面指訴,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又被告固有積欠告訴人價金之情事,惟上開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即推定被告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衡之該批貨物係宏巫公司出售予毅伸公司,毅伸公司再賣給金樺公司,被告並非佯以金樺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叫貨,此經告訴代理人乙○○到院證述無訛,足見被告並非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犯意。
參以一般買賣交易,本即應評估對方資力及交易安全上之考量,若相對方交易初始並無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縱相對人事後有未如期清償貨款或交貨情事,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買賣一方即應自負風險,尚難遽之而認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即應負刑法上詐欺罪責。
又告訴人僅以被告未如期清償貨款,即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況被告亦無規避其民事責任,已與告訴人宏巫公司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宏巫公司與被告當庭陳明在卷,且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被告主觀上既缺乏詐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自與前揭有關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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