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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三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八十九年營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與丙○○二人係夫妻,均為瘖啞人。戊○○前因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先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騎乘車牌號碼NJG—三八三號機車,附載丙○○,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進修街交岔路口,趁站於路旁等候有人之路人己○○○不及防備,戊○○伺機由其身旁駛過,推由後座丙○○徒手搶奪蘇李香峰腋下所夾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元及一貫道會員卡一張,得手後騎車逃逸。
因適為路人甲○○騎乘機車經過目睹上情,遂見義勇為沿路追躡,丙○○見狀即以外套覆蓋機車車牌,以避免車牌號碼為甲○○記下,經被追躡至同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丙○○始將皮包丟棄路旁。
經警循甲○○所記下之車牌號碼查知係戊○○與丙○○所為,經多日埋伏,戊○○與丙○○始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警方投案。
(二)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戊○○及丙○○向不知情之丁○○借用車牌號碼MVV—二三七號機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台南縣學甲鎮○○路與濟生路口,一帶尋找目標,嗣於九時五十五分許,二人見陳單獨騎乘腳踏車之路人乙○○○不及防備,戊○○伺機由其左側駛過,並由戊○○徒手搶奪乙○○○左手掌心所握住之皮包一只,內有一萬多元,得手後旋其車逃離現場,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被告二人住處扣得安全帽二頂,直條紋長袖襯衫二件、短褲二條。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事實欄中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搶奪己○○○皮包之事實不諱,被告丙○○固坦承乘坐被告戊○○之機車,被告戊○○著手行搶己○○○皮包之事實不諱,惟被告戊○○矢口否認行搶之人係丙○○,辯稱:係伊行搶,丙○○並不知情,且伊係自首云云。
至被告丙○○辯稱:我事先不知情,亦未以衣服遮住機車之車牌號碼,伊當日係將外套繫於腰際云云。
經查:被告戊○○如何於前開時地與丙○○共同騎乘機車搶奪己○○○之皮包等情,業據被告戊○○及丙○○二人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目擊追躡被告二人之邱彭泰及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戊○○雖稱係伊一人行搶,被告丙○○並不知情,惟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因坐於後座之女子(丙○○)怕我記下他們的機車號牌,彎下身以黑色外套及手掩蓋車牌號碼」等語(詳警卷),另經本院質之證人甲○○,其亦結證稱:「女孩子(指被告丙○○)的外套原是披著的,搶完後把外套蓋住機車車牌,並非將外套綁在腰際」、「我確定是女生搶的,女生是穿黑色外套,不是紅色的,她搶後腳還故意放在車牌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由證人上述證述:被告丙○○當天係穿著黑色外套,並非如被告丙○○所稱腰際間繫著紅色外套。
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所提出之紅色外套,其長度約至臀部以上,並非長外套(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倘被告丙○○所言當日係將外套繫於腰際乙節為真,且該庭提之紅色外套確為當日丙○○所穿著無誤,則以該外套本身之長度再加上將之繫於腰際,其長度斷無遮住車牌號碼之可能,另參以證人甲○○與與被告二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且其所述亦始終一致,此外,復有贓物領具一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戊○○與丙○○之前開犯行,堪已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戊○○及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行搶乙○○○皮包之事實不諱,惟被告戊○○堅稱本案係伊一人所為,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在半路被告戊○○忽然搶別人的東西,伊不知道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及丙○○二人於偵訊中自承:「因妻兒每次抱怨開支的錢沒有了,所有才和太太一起去,單純是搶了就跑」等語(詳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六號卷第十七頁)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被告二人尾隨被害人腳踏車後方之翻拍照二幀,影本三幀及照片四十幀附卷可稽,復有安全帽二頂、直條紋長袖襯衫二件、短褲二件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丙○○與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戊○○與丙○○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丙○○與戊○○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戊○○下手行搶,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屬同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被告二人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二人均為瘖啞人,依法應減輕其刑,並先遞予加重後減之。
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本件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經證人甲○○記下其等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警方循線知悉渠等二人涉案,經至其等之住所埋伏多日(十三、十四、十五日)後,被告二人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投案,因認其等所為係為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業據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營警刑字第一0五五八號函敘述明確,此有該函附卷可稽。
是即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已有多次前科(被告丙○○部分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直條紋長袖襯衫二件、短褲二件雖屬被告二人所有,然上開衣物係被告二人日常生活之必需用品,尚非為供作案使用而準備。
且依交通法令規定,機車駕駛人騎乘及乘客坐騎機車原應戴安全帽,是扣案之安全帽二頂,是上開扣案之物,尚難認係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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