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841,200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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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甲○○復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五十七之五號十二樓之二十二住處,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四月三日十三時許經警搜索鄰居溫富城時在場,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出具被告尿液檢驗之陽性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構成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一致,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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