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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後某日夜晚十時許,在台南市○○路口某電動玩具店前附近,意圖供行使將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鈔一百張、總計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交付給丙○○(行使偽造貨幣罪部份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而丙○○則免去乙○○前所積欠之機票債務約二萬元,並交付現金二千七百元給乙○○,作為偽鈔交換對價;
繼丙○○於同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梅山梅南村中山路一七三號,以上開偽鈔購買蜜餞換得真鈔八百五十元後,為警方人員據報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丙○○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其未交付偽鈔予丙○○,係因丙○○幫其介紹大陸新娘,二人之間有介紹費之糾紛,丙○○才會設詞誣陷,且其先前到大陸曾欠丙○○機票錢,但已匯款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訊中稱其以三萬元之代價被告購買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一百張(面額共計十萬元)(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則先稱付被告三萬元,後改稱因之前被告欠伊機票錢二萬元,故當天只將身上僅有之現金二千七百元交付被告(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卷第十一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當天並沒有給被告錢,因之前被告欠伊機票錢二萬元,以偽鈔抵債,當天給被告的二千餘元是償還之前向被告借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對於向被告購買偽稱之代價究竟如何,前後所述有明顯不符。
又被告稱其前雖有欠證人赴大陸之機票錢,然已匯給被告一萬二千元償還,並提出匯款單一紙,證人丙○○雖不否認曾收受被告匯款,但稱該款乃另向被告借款,然證人無法提出該匯款確為其另向被告借款之證據,則該匯款之目的為何,尚屬無法認定,則被告是否究有積欠證人機票錢而必須交付偽鈔抵債,實有可疑。
綜上所述,證人丙○○所述前有矛盾,顯有瑕疵,實難採為本件被告右揭犯行之證據。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偽造貨幣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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