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882,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其他不詳號碼之電話(均未扣案),連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與戊○○,販賣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實際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土溝八六之十五號查獲戊○○,經戊○○配合,以電話向己○○佯稱欲購買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安非他命,己○○承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乃約定雙方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耐斯餐廳前停車場交易,後改在台南縣鹽水鎮○○路喜美公司前交易,員警丙○○乃將戊○○載往現場,並由下營分駐所所長甲○○率其他員警在現場埋伏,己○○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TK─一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前來,雙方各停車於道路二側,丙○○乃要戊○○叫己○○下車,己○○發覺戊○○由陌生人載至現場,情況有異,拒不下車,丙○○乃欲下車逮捕己○○,己○○即駕車逃逸,雖經警方攔截,猶讓己○○脫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巷四八六號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伊未駕駛TK─一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鹽水鎮○○路喜美公司前,伊印象中亦不知戊○○是何人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證人即查獲警官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所長甲○○到庭證稱:渠等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查到戊○○,據張某供稱是向綽號「木瓜」者購買毒品,並提供行動電話及所駕車種(國瑞藍色二000CC車),並表示是在鹽水交易且可以找到「木瓜」,渠等就要求戊○○打電話佯稱要購毒,經更改二次交易地點,最後在新中路喜美公司前交易,己○○到達時,示意戊○○下車交易,但張某不願意,己○○就要走了,此時同事駕車將陳某攔下,陳某倒車撞到鐵皮屋再大迴轉後就駕車逃逸,而當日是提供同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戊○○與己○○連絡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係渠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間所查獲之販賣毒品對象等語在卷。

另證人員警丙○○亦到庭證稱:「被告開著他的豐田車 (即國瑞藍色二000CC車)前來,有將車窗搖下來,我叫張下車向己○○招手要他過來,...他看到我們下就開車跑了,我有看到陳的臉」;

「當時有路燈看得清楚,張坐在我旁邊,對話是用我的電話打,一直在約時間,張第一次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在喝酒」等語在卷。

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履勘,現場果有街燈,視線良好,本院再模擬雙方坐於車內,確能清楚辨別對方面貌,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又被告在逃逸過程中,曾經其他員警攔截,此據員警甲○○及許嘉君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陳稱:丙○○駕車超過被告所駕車,被告倒車至E點(現場勘驗筆錄標明被告逃亡路線之標記點,下同),員警許嘉君站在路中,因被告車速太快,往路邊跳去,此時甲○○的車在右方攔住被告,被告加速倒車,撞到路邊的護欄,往B點逃逸,此時甲○○下車,與被告相距一公尺,可仔細辨別被告,許嘉君亦趁此機會,抓住被告駕駛座車窗,亦可看清楚被告面目等語在卷,足證員警與被告有多次近距離照面機會,渠等亦均指稱當日開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告辯稱案發當時為十一時二十分許,天色甚暗,警方無從看清車牌號碼及判斷當時開車者為被告及被告當日確未到過新中路喜美公司現場,並不足採。

㈡、當日警方數次利用戊○○以警方提供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手持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及被告數次更改交易地點,此亦有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通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平時由其在使用等情,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與戊○○連絡既畢,即駕車到達現場,再毒品之販售為政府所嚴厲取締並課以重罰,若非有暴利可圖,應無人干冒此危險,故被告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與戊○○之意圖昭然若揭。

是被告辯稱縱算其案發當時果真到過現場,亦無從證明其欲賣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再被告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案發後數日隨即無故自行停用,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函一紙在卷,益證被告畏罪心虛欲籍停話躲避警方之追查。

㈢、另被告所駕之上開TK─一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五年起即未至原廠修護,此有證人丁○○○股份有限公司蔡德發到庭證稱屬實,本院乃命被告及證人庚○○提出上開車輛之維修記錄,庚○○卻到庭陳稱上開被告所駕之上開TK─一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五年以後即自己維修,並無其他維修車廠,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啟人疑竇,被告就上開維修車廠之資料堅不吐實,其唯一可能係被告係逃逸後將該車送往該不知名之車廠維修,否則被告實無蓄意隱瞞該修車廠之必要。

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逃逸,於同年二月十四方經警通知到案,此有第一次警訊在卷可參,時間已相距二十日,而足夠被告將上開車號TK─一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修復,故卷附該車嗣雖經警方查獲時已無警方所指之追撞受損痕跡,為當然之理,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證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逮捕,逮捕當時,戊○○即因故誤以為係被告己○○報警查獲伊吸用毒品,即對被告己○○懷恨在心,並曾放話表示伊必會報復,是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後,證人戊○○與被告己○○二人即未再有任何聯絡,是以證人戊○○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言,不無挾怨報復之嫌云云。

惟查證人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南縣後壁鄉土溝村九鄰土溝八十六號之十五經警查獲,始供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又戊○○前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二號裁定一紙在卷可稽,是果如被告所辯,則二人應自當時起無往來,惟證人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尚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密集多次與被告連絡,此有前開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

㈤、另查證人辛○○雖到庭證稱被告當日係與其共同至耐斯餐廳喝酒,事後即載被告回丈母娘家,被告並未到達現場云云。

惟查證人辛○○證述內容當日到耐斯餐廳喝酒之情形係證人辛○○載被告及另二名證人所開設車行之司機綽號「蕭阿」、及「民阿」二人共四人至餐廳,核與被告經本院隔離訊問所陳稱之當日係:「如阿」、「賴阿」二名司機與證人及被告同至餐廳之情形不符,故證人辛○○之證言要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均不足採,被告雖聲請另行傳喚證人戊○○,而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惟查戊○○已於檢察官中證述綦詳,且本案事證已明,應無再傳喚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編號五之犯行,戊○○雖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

惟戊○○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己○○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因警察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因此被告此部分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台文字第○一九八號函參照)。

被告先後五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販賣既遂罪,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加重其刑。

被告五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被告五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為其進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所得,且其僅賣予戊○○一人,亦非如大盤或中盤商掌控毒品市○○路,惡性尚非極大,惟犯罪後矢口否認所為,不思悔改,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八千元,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費失,爰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在台南縣鹽水鎮○○路九九巷九號乙○○住處及明達高中附近,連續以每包三、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另案在監執行),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言為唯一依據,惟查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偵訊中固稱:「(問:有無向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有的,在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買過二、三次,金額約在三、四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交易地點一次他拿到我家給我,一次在明達高中附近,另外一次也是在明達高中附近檳榔攤...」(詳偵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查筆錄),惟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警訊中復證稱:「我曾經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與己○○在我住的地方,兩人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我不曾向他購買...」,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因挾怨指證被告,偵查中所證並不實在等語,,證人乙○○忽而稱曾向被告己○○購買安毒,忽而又稱未曾向己○○購買安毒,其證言前後不一致,自無足採信,更難為本件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 希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賣數量或價│實際販毒所得
├───┼─────┼───────────┼──────┼───────
│一    │八十八年十│台南縣新營市後鎮派出所│不詳        │二千元
│      │月間      │附近                  │      │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三    │八十八年十│台南縣新營市○○路喜美│同右        │同右
│      │月底十一月│汽車公司附近          │            │
│      │初        │                      │            │
├───┼─────┼───────────┼──────┼───────
│四    │八十九年一│同編號一              │同右        │同右
│      │月二十一日│                      │            │
├───┼─────┼───────────┼──────┼───────
│五    │八十九年一│台南縣鹽水鎮○○路喜美│同右        │約定價格六千元
│      │月二十三日│公司前                │            │未收取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