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902,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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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蔡信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嘉義市北湖里北社尾四二六之二七號「鎔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中國大陸地區製造生產之花崗石材成品係我中華民國禁止直、間進口之貨物,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其自泰國所進口,而由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已切割完成花崗石材共十四箱,以已逾管制數額之新臺幣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售予亦明知上情,而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八四之八號經營「亞洲石材有限公司」之被告甲○○,供其在該公司陳列販售,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在該公司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乙○○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嫌,無非以前開石材之成份業據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走私查緝小組成員周明松予以鑑定,認該石材紋路確係中國大陸特有花紋,且石材所使用之包裝泡棉亦顯然直接由中國大陸進口者甚明等語,又所查獲之系爭石材十四箱及照片六幀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貿八七發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函表明大陸製六面切割或五面切割之花崗石板已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均非屬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進口前開石材;被告甲○○亦坦承銷售前開石材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右揭銷售走私物品犯行,被告乙○○辯稱前開石材係向香港貿易商謝錦杰訂購,該石材有泰國政府核發產地證明,而該石材伊依規定報運而向基隆關稅局繳稅報關進口,自非私運物品;

被告甲○○辯稱伊僅係向被告乙○○購買前開石材,至於其在何地產製伊並不清楚等語。

經查,前開石材係泰國產製等情,有泰國政府核發產地證明書附卷可憑,且該證明書經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確屬泰國政府文件,亦有該認證在卷可稽,又前開石材是否屬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公訴人係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貿八七發字第一三九八九號函為依據,嗣本院認該局即能判斷大陸製六面切割或五面切割之花崗石板已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均非屬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乃行文該局惠予鑑定前開石材之成分、品質、產地、價值及是否為進口管制物品,惟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000二三0九五號函復謂所請鑑定非其職掌範圍等語,故主管國際貿易機關即不欲受託進行前開石材之鑑定,以明是否屬進口管制物品,僅憑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走私查緝小組成員周明松予以目測鑑定,即行認前開石材紋路確係中國大陸特有花紋,且系爭石材所使用之包裝泡棉亦顯然直接由中國大陸進口者乙節,是否可信,即生疑問。

如未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石材確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已切割完成」,自不足推翻前揭泰國政府核發產地證明書之證明力。

次查,被告乙○○進口前開石材依規定報關納稅等情,有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及勝利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按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前開石材即已報關繳稅,顯非私運,況依關稅法第二章第一節亦有進口貨物報關及查驗之相關規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前開石材查驗後,始准其通關,益證前開石材係屬報運貨物甚明,尚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私運」之要件有間。

綜上,被告二人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銷售走私物品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乙○○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而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惟因本案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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