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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
詎於五年內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內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忠覺巷一號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十八時許,循線在上址查獲。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0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屬實。又被告經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戒治後,再裁定停止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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