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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據」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延展約定書」上「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兩人原係好友關係,而丙○○因買賣股票之用,亦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將其所有「丙○○」之印章一枚寄放在丁○○處,由丁○○代為買賣股票。
其後丁○○因需資金週轉,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下稱一銀南台南分行)訂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借貸契約(該契約約定以每一年為期,期滿更換契約),由丙○○出面向銀行對保擔任該契約之保證人,並以原放置在丁○○處之印章,作為該銀行印鑑卡留存之印鑑。
詎該借貸契約於一年之期間屆滿後,丁○○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未徵得丙○○之許可下,擅自將丙○○寄放在其處所之上開印鑑,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盜用丙○○之印章於與一銀南台南分行簽訂之借據及借款延展約定書上,並偽造「丙○○」之署押在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處,足生損害於丙○○後,再持之交付予承辦該借貸案之不知情行員乙○○,以作為繼續借款之用。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因丁○○無法依約還款,一銀南台南分行對連帶保證人丙○○公司及住所查封後,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一銀南台南分行簽訂之「借據」及「借款延展約定書」上蓋用「丙○○」之印章及簽署其姓名,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人丙○○與伊一起去一銀南台南分行辦理借款保證手續時,銀行有向伊說每一年都要換單,當時告訴人也在場;
伊有告訴告訴人當伊借款保證人,一年要換一次單,告訴人有同意,伊是按照銀行的規定辦理借款展期,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借據及借款延展約定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
而證人即當時承辦該續借案之行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伊拿空白之申請書及借據給丁○○填寫後,再由丁○○拿回給他辦理等語(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偵卷六十頁)。
按本件借貸案之借款人係被告本人,是否繼續借貸,決定權在被告自己,由行員將空白申請書及借據交予被告填寫,與事理並無違背,而上開證人並無唆使被告可未經保證人之同意即逕行蓋用保證人印章,被告係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豈有因此陷於錯誤而蓋用告訴人印章可言?又本件被告於借款屆期時既未徵求告訴人同意延展借款期限,即逕將所保管告訴人指定買賣股票使用之該印鑑,蓋用於「借據」及「延展借款約定書」上,自已逾越授權範圍。
再者,縱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告訴人前往一銀南台南分行辦理保證手續時,該銀行行員曾告知一年屆期後如未清償,需再辦理延長借款期限(即俗稱換單),或該借款約定書上有相類之記載,亦僅能認定被告知道借款屆期未清償,需辦理延長借款期限之手續,尚難遽以推論告訴人當時已同意一年後之借款展延,此外被告既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告訴人同意延展借款期限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其空口辯稱:告訴人同意其以該印鑑及代簽告訴人署押辦理借款展期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即經辦本件借款展期之一銀南台南分行副理戊○○、行員乙○○、己○○雖到庭具結證稱:依照財政部的規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延展借款只要核對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的印鑑和之前所留印鑑卡上的印鑑相符合,就可以辦理,不必保證人親自到銀行辦理等情,其等上開證詞,僅能證明一般借款延期,縱保證人未親自到銀行對保,如核對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的印鑑和其之前所留印鑑卡上的印鑑相符合,也可發生同意借款展期之效力,但該借款延期仍須保證人同意,尚無疑問。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又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簽署押於該「借據」及「借款延展約定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
被告二次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雖長達一年,但係為同一筆借款,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前後兩次偽造文書之行為,期間長達一年,應無概括之犯意可言,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偽造之一銀南台南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據」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借款延展約定書」上「丙○○」之署押各一枚,依法沒收之。
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以承辦本件借款展期之一銀南台南分行行員乙○○與被告丁○○所犯偽造文書罪,有共犯關係,而請求追加乙○○為被告等語。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件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乃指提起本訴之檢察官始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件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並未賦予告訴人或犯罪之被害人,有追加起訴之權利,是本件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起訴,於法不合,自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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