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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變造拾獲之身分證,以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後持以刷卡購物,又利用銀行對於遺失信用卡者得於一定期間內免費補發新卡之規定,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七月、八月間申請補發信用卡後持以刷卡購物,嗣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拾獲他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竟復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署押後,持以向商店刷卡購物,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甲○○於上開案件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嗣八十九年四月初,見「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賣信用卡廣告,乃基於購買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以刷卡購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或八日間,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每張一萬五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以「黃奕景」為持卡人之偽造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張,並於收受前開二張信用卡後,隨即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奕景」署押各一枚。
經販賣信用卡之人告以可前往南部地區震旦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甲○○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震旦行永康中山店(以下簡稱為震旦行),並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及下午六時三十一分、三十六分許,先後持前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以「黃奕景」名義向震旦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三張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三份)上偽簽「黃奕景」署押,偽造成簽帳單私文書三紙,表示收受震旦行所販售之商品,且願清償發卡銀行所墊付之貨款後,向震旦行職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奕景,並使臺新銀行、花旗銀行分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信用卡之持卡人購物消費,而核發授權碼同意將先行代墊消費款,使甲○○受有免付上開貨款共計六萬零七百元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雖以伊曾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連續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中,認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主張應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案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期間,與本案相隔約有六月,則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行間,是否具有時間上之密接,已堪懷疑;
且被告於前案中所使用之信用卡,係分別以變造之拾獲身分證申請取得,以及他人遺失後經拾獲而得,與本案係向他人所購買者亦有不同,是被告以他人名義之信用卡購物消費的行為模式雖屬相同,然被告於本件既特意購買他人名義之偽造信用卡,應認係屬另行起意,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二號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二張「黃奕景」為持卡人之信用卡後,先於該信用卡背面簽上「黃奕景」姓名,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十號震旦行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簽帳單上簽「黃奕景」姓名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震旦行負責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所為陳述相符,且有被告簽有「黃奕景」姓名之簽帳單三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以「黃奕景」信用卡刷卡購物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用以購物消費之二張信用卡,且分別經臺新銀行、花旗銀行確認並非該行所製發,雖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該二銀行時,誤將原為臺新銀行製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Master)卡,與原為花旗銀行製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Visa)卡錯置,惟臺新銀行所製發之萬事達卡卡號前四碼為五四○六,花旗銀行所製發之威士卡卡號前四碼則為四三一一,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聯合信用卡服務中心所提供之信用卡識別碼一覽表附卷可稽,該二張信用卡係屬偽造,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清償發卡銀行所代墊之消費款,有如收據憑證,具有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於所購得之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背面簽上「黃奕景」姓名,持以向震旦行購物消費,並於刷卡帳單上簽「黃奕景」姓名後,向震旦行行使,足以生損害黃奕景本人,並有毋需實際付款即取得貨物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黃奕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復另論;
而其等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之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運作模式,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消費後,提示信用卡供商店登載卡號、消費金額等訊息於簽帳單,並同時向發卡銀行徵詢持卡人之信用狀態(如是否超出授權額度、業經終止用卡權利等),一旦發卡銀行發出授權號碼表示同意依據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墊付,則不問消費者所持有之卡片是否為合法取得,發卡銀行均需負擔該消費金額之給付,是以偽造信用卡購買財物者,持卡人實際上雖無須給付對價,但出售財物之商店仍能取得發卡銀行所墊付之消費金額,並無損失可言,至若發卡銀行無法向實際刷卡消費者求償,則須自行負擔該損失,是於此種案型,持卡人所獲得者係免費購物或接受服務之不法利益,而非其實際取得之財物,並應評價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非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以偽造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應有未洽。
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下午六時三十一分許、六時三十六分許,先後三度刷卡購物,其中六時三十一分、三十六分之購物行為,時間上緊密相連,應係同一購物行為之接續,至與五時三十分許購物時簽署帳單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購得二張偽造信用卡後,隨即於背面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被告前開偽造署押行為,與前揭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已有連續持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提起公訴,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之該案件繫屬審理期間,再度以購買之偽造信用卡購物消費,顯然對其行為並無悔意,更無畏懼刑罰之心;
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購物,除無須實際支付貨物價金,獲取不正當利益外,對於金融秩序且有嚴重危害;
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偽造之臺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及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所偽造之「黃奕景」署押,雖因被告供稱已將該二張信用卡丟棄而未扣案,然既無法證明該二張信用卡業已滅失,仍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市○○○路、市○○道○○路口附近,拾獲吳俊生之身分證、葉家榮之駕駛執照,以及該二人之信用卡各一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證件、信用卡等侵占入己。
嗣將吳俊生之身分證換貼其兄陳啟泰照片加以變造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許,與陳啟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由陳啟泰持吳俊生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之手錶一只,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吳俊生」署押後,向專櫃售貨人員行使,而詐購得手錶一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吳俊生身分證、葉家榮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後,將吳俊生身分證變造,並與其兄共同前往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購物等情。
惟查,被告與其兄陳啟泰所為前揭犯行,在時間上與本案亦相隔將近六月,時間上已難認具有密接關係;
且被告於該件係拾獲他人身分證與信用卡後,認可以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始將身分證加以變造,並與其兄共同持往購物,則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犯意,應係於拾獲吳俊生等人之身分證與信用卡後方形成,故被告於該件所為犯行模式雖與本案相似,仍應認並非本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不能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對於未經提起公訴之該部份行為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被告以偽造信用卡所購買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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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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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NOKIA牌8850型行動電話(全配 │
│ │,包括6110型充電座、旅充電線│
│ │、震動鋰電池、900MA電池各一 │
│ │個)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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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MOTOROLA牌3688型行動電話(簡│
│ │配)一支 │
├──┼──────────────┤
│三 │太電補充卡四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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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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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數量│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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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五時三十分、編號256679簽帳單(│ │ │
│ │一式三份)上「黃奕景」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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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六時三十一分、編號256680簽帳單│ │ │
│ │(一式三份)上「黃奕景」署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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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花旗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六時三十六分、編號256683簽帳單│ │ │
│ │(一式三份)上「黃奕景」署押 │ │ │
├──┼───────────────┼──┼────────┤
│四 │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黃│ │ │
│ │奕景」署押 │ │ │
├──┼───────────────┼──┼────────┤
│五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黃│ │ │
│ │奕景」署押 │ │ │
├──┼───────────────┼──┼────────┤
│六 │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0│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 │一項第二款 │
│ │) │ │ │
├──┼───────────────┼──┼────────┤
│七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 │一項第二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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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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