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放大鏡乙支、天平秤乙台、砝碼壹盒、夾鏈袋貳小包、鏟子乙支均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六.七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前科(均因被撤銷假釋,須執行殘餘刑,而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間止,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二十次在台南縣仁德鄉○○○街北極熊餐飲店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每次各售予乙小包安非他命,其中十次每次得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另十次每次得款二千元。
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雙方約在前開北極熊餐飲店前欲進行交易,未及交易,即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在台南縣仁德鄉○○○街四巷七號丙○○住處,扣得丙○○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六.七七公克)、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天平秤一台、砝碼一盒、夾鏈袋二小包、放大鏡乙支、鏟子乙支等工具。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為警在被告丙○○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六.七七公克)、其供販賣安非他命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天平秤一台、砝碼一盒、夾鏈袋二小包、放大鏡乙支、鏟子乙支工具足資佐證。
且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成分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
又安非他命販入成本不菲,被告與證人乙○○又非親故,則恆諸常情其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自不可能甘冒遭販賣毒品罪重罰之危險,而未有從中營利之意圖之理,故其販賣係在意圖營利之事實,亦足認定。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供,於偵查中辯稱: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約十餘次,並未販賣毒品云云;
於審理中辯稱:伊沒有賣給乙○○安非他命,伊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乙○○吸用,抵償積欠他之債務,伊以前有向他借錢,沒有還他,總共有三、四次云云,無非均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乙○○於偵審中改稱:伊向丙○○買安非他命二十次,皆沒付錢,因丙○○有欠伊錢,用抵債的云云,亦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最重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份應法加重其刑。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肅清煙毒條例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偵審中復飾圖卸,並無悔意,惟其販賣規模尚非重大,所得僅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陸年,以示懲儆。
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放大鏡乙支、天平秤乙台、砝碼壹盒、夾鏈袋貳小包、鏟子乙支,係被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六.七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販賣毒品所得三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