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更,3,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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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九號),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第八六五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及經檢察官聲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丙○○合開代書事務所,為乙○○(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有罪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之乾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佳里鎮○○○段三九三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租予丁○○,租期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屆滿,丁○○租得上開土地後,即在地上興建房屋,做為工廠使用(內有各種機器設備)。

及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乙○○因需款孔急,而於同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持分出售予丙○○、甲○○二人,而先由丙○○出面與乙○○訂定買賣契約,楊、廖二人並向丁○○協商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請其搬遷,惟丁○○以仍須使用工廠為由而予以拒絕,詎乙○○竟與甲○○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由甲○○僱用挖土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趁丁○○不在上開工廠而無人注意之際,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工人數名以挖土機將上開房屋二面牆壁推倒,繼之以接續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再以相同之方式,拆除上開建築物,並將屋內之機器、模具、成品、傢俱壓毀,致令上開建築物及屋內之機器等物全毀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丁○○的建築物,不知該建築物被何人毀損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相片十五幀附卷可稽。

另案外人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上開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另案被告丙○○後,不久,卻再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人甲○○(訂約日期卻書立同一日)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且有其與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甲○○於另案經承審法官隔離訊問後證稱:伊與丙○○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在佳里地區合夥經營代書事務所,當初系爭土地並不是賣給丙○○,而是賣給伊與丙○○二人,只是由丙○○出面訂契約,後來找不到丙○○,才由我與乙○○再訂一契約,且為了保障自己才會將價格寫高一點,日期是故意寫一樣的,訂金共付了一百萬元,陸陸續續付出,先由二人共同支付到丙○○離開後,由我付足一百萬元。

..丙○○不知道我與乙○○訂了契約,剛開始付了十萬元訂金,是二人一起支付的,當時他還在佳里,後來又陸陸續續付款,最後我補到一百萬元,但我忘記自己付了多少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另案被告乙○○於本院該案審理時則供稱:伊與丙○○訂立的買賣契約是丙○○寫的,訂金第一次付十萬元,第二次又付十萬元,均是丙○○付的,契約是在他們事務所簽訂的,說好價錢三百六十萬元,其他問題他要處理,因為還要賠償丁○○,所以賣得較便宜。

..之後因為丙○○後來跑掉,不買了,所以我才又轉賣給甲○○。

因土地本來就有這個價值,才會寫一千二百萬元。

當初二份契約是不同日簽訂的。

..甲○○的訂金也是六十萬元,陸陸續續以現金支付給我的等語(同引上筆錄)。

案外人丙○○於本院該案審理時陳稱:訂金付了四十幾萬元,陸陸續續給的,第一次是給了幾萬元,忘記多少了,..期間我有告知乙○○不可解除該契約,且當初是約定地上物由乙○○處理,我則有義務幫丁○○去地搬遷。

約定訂金六十萬元,我已付了四十多萬元,約定是乙○○需要錢就可以來拿等語(同引上筆錄)。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那塊土地買賣的過程如何?)土地是在丙○○與乙○○簽約的,要賣三百六十萬元。

當時並沒有登記。

後來乙○○又與我簽約要賣我一千二百萬元,實際上並沒有賣我的意思;

(問:二次簽約間隔多久?)應該相隔好幾個月了,丙○○並不知道我與乙○○簽約的事情;

(問:乙○○為何要找你簽約?)我並不知道他的目的,他來找我簽約只說要將價格提高一點而已。」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這塊土地是否先與丙○○簽約後來是否有與甲○○簽約?)簽約是丙○○寫的,他並沒有拿錢給我。

後來他就跑了。

因為他一直出價我才賣給他三百六十萬元。

我是有同意要賣給他的意思,因為他告訴我要處理告訴人租約的事情就要賠償告訴人五、六百萬元。

後來丙○○跑了,甲○○說要另外再簽約,所以我才再與甲○○簽約。

我是要賣給他清的三百六十萬元,其他處理租約的事情都由她負責。

甲○○說另外在簽約價格提高為一千二百萬元,這次簽約是假的。

甲○○說處理好了之後就要給我三百六十萬元。

到了現在他們並沒有拿錢給我,該土地的名義仍登記在我的名下,尚未辦理過戶。」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以上三人所供相互參照,被告甲○○與證人乙○○、另案被告廖山就上開土地買賣之當事人為誰、土地價格若干、訂金總額、訂金之支付方式、已支付之訂金多少、訂金為何人所付等情節,所供前後不一,且矛盾互見,足見其等三人間就本件土地買賣似有隱情無疑!參以證人即據報後前往處理之警員黃志聖於本院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審理時到庭證稱:第一次接獲報案是五月廿四日晚上八時許,到達現場,建物牆壁早被拆除了,事情應該是該日凌晨就發生了。

第二次在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據報而趕到現場,乙○○也在現場,並僱了一台怪手在場,尚未開始拆除,已在路面,我告知尚未談妥賠償,不可拆除,但乙○○陳稱要先拆掉再由法院裁決,經我制止後即離去並未拆除。

後在七月八日又接獲報案到達現場,地上建物已被完全拆除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

再徵之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亦與乙○○出現在上揭告訴人建築物現場,當時已有挖土機(怪手)及工人在現場準備拆毀告訴人之建築物,嗣因警察據報前往了解,而未拆除等情(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曾具名向台南縣政府檢舉告訴人上開建築物為違建乙情,可見其就拆毀告訴人建築物乙事,確有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再稽之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乙○○等毀損案件中證稱:「(問:怪手誰僱?)我叫我弟弟僱怪手,但那天怪手沒來,是誰拆毀丁○○地上物我不清楚。」

(見附於偵卷八二頁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該案被告乙○○亦於該案亦供稱:(問:對於證人黃志聖之供(證)述有否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怪手是甲○○僱的。」

(見附於偵卷八六頁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問:對偵查中所言怪手是甲○○叫人僱用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說是甲○○僱請怪手去拆告訴人的房子沒錯;

(問:對偵查中所言你有僱請一次怪手,但那一次並沒有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僱請過怪手。

那次是當面說要拆他的房子,但那次是甲○○僱請的。

我並沒有說過我有僱請過怪手。」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且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稱:每次毀損伊的建築物時,被告甲○○都在現場指揮等情(見偵卷四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更見被告甲○○確有僱用怪手及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前往拆除告訴人建築物之情事。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建築物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屋內機器設備部分)之罪。

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拆除建築物及毀損屋內機器設備行為而達其毀損之目的,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

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與本件公訴之事實相同,係實質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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