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於附表所列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
二、又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街一巷十二之三號,竊取甲○○所有土地權狀乙紙及乙○○○建物所有權狀乙紙(丙○○係甲○○、乙○○○之媳婦),得手後孫錦竟於同月十五日持上開權狀向案外人林添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
三、案經丁○○○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保單貸款借據影本十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冒名向丁○○○公司貸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其中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其竊取不動產權狀向人借款設定抵押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所犯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要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竊取權狀設定抵押權借款行為,其與公訴人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關、目的、犯罪手段,及被告所侵害法益暨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董武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弘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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