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訴緝,64,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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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帳冊壹本及行動電話壹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葉哲榮(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判決在案)及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綽號「阿忠」者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營生之職業,其方式為由綽號「阿忠」者在中華日報刊登「身分證借貸,利息二分」之分類廣告,以電話聯絡而招攬客戶,並向前往借款者以每貸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一單位,每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四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期利息則於借款時即自本金中先扣抵,先後貸款予乙○○共五次。

丙○○則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受僱於該綽號「阿忠」者後,或單獨一人,或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於綽號「阿忠」者之葉哲榮共同依綽號「阿忠」者之指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而均以之為常業,綽號「阿忠」者則共已給付十二萬元之酬勞予丙○○。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丙○○與葉哲榮二人依綽號「阿忠」者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路一號成功大學警衛室向借款人乙○○收取利息八千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利息八千元(已發還)、帳冊一本、丙○○與綽號「阿忠」者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受僱於綽號「阿忠」者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迄被查獲時為止,共已獲酬勞十二萬元,遭查獲時是和同案被告葉哲榮同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伊只是收取利息而已,並沒有與綽號「阿忠」者一起做,剛開始不知道他在經營地下錢莊,是做了一個月之後才知道,但因也有向他借錢,才繼續幫他做。

而當時葉哲榮從高雄到臺南來找伊,伊打電話找他一起出來吃飯,出來後剛好「阿忠」打電話來叫伊去收錢,伊才帶著葉哲榮一起去,但沒有跟他說是要去收利息云云。

經查,被告丙○○受僱於綽號「阿忠」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職司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工作,並已獲綽號「阿忠」者交付酬勞十二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復為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查獲情形甚詳,且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

而被告和綽號「阿忠」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忠」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係向借款人收取每二萬元每十日利息四千元不等之高利,該利息既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應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證人乙○○係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綽號「阿忠」者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渠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且觀綽號「阿忠」者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為係趁前開證人乙○○出於急迫始為借貸至明。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受僱於綽號「阿忠」後,係職司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工作,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綽號「阿忠」向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甚重,已如前述,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受僱於綽號「阿忠」者,迄被查獲為止,又已取得十二萬元之酬勞,則被告又豈有不知綽號「阿忠」所從事者係地下錢莊之理?被告明知此情,卻猶仍從事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之收取利息之工作,渠與綽號「阿忠」者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次查,同案被告葉哲榮係經由被告之介紹,受僱於綽號「阿忠」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職司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工作,並已獲綽號「阿忠」者交付酬勞三千元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葉哲榮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葉哲榮又係成年人,則在受被告介紹而受僱於「阿忠」者方共同前往向借款人收錢之情況下,衡情同案被告葉哲榮又豈有不知所收取之利息實為重利之理?而所謂僱傭係指雙方約定,一方給付勞務一方給付報酬之關係,而同案被告葉哲榮既已分擔綽號「阿忠」者前揭常業重利犯行中之收取利息工作,且綽號「阿忠」者亦針對同案被告葉哲榮所為給付三千元之報酬,自難僅以同案被告葉哲榮當初並未和綽號「阿忠」者談妥報酬之給付方式,即遽認同案被告葉哲榮並未受僱於綽號「阿忠」者,亦未從事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至明。

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受僱於綽號「阿忠」者,職司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工作,迄為警查獲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二個月共已收受酬勞十二萬元等情,已為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係以恃上開重利犯行所賺取者以維生而以此為營生之職業,應堪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哲榮及綽號「阿忠」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罪行為分擔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帳冊一本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其等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 俊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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