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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五十六年二月四日止,無故遭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之罪名予以逮捕後,遭非法羈押,人身自由受拘束,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
惟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六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賠償請求,主張:渠自五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五十六年二月四日止,遭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之罪名予以非法逮捕並移送至台北坪林第一隊羈押,而請求該段期間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以支付賠償,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惟查:
(一)核之聲請人所提前開戶籍謄本內容,僅載明:聲請人在台灣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遷出,管訓終止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四日遷入乙節,此僅係單純記載聲請人該段期間戶籍遷往台灣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而已,自不足以充為聲請人主張遭違法逮捕之依據。
(二)又本院去函國防部檢送聲請人甲○○所指渠於五十五年間因案遭警備總司令部收押之資料過院,案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結果:其罪名部分載為「流氓」二字,足見甲○○受矯正處分之原因為「流氓」,並非前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中所列舉得比照冤獄賠償請求之適用範疇,此有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六日(九O)志厚字第九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有關聲請人雖前受矯正處分一事固堪認定,然其羈押原因係因流氓而受矯正處分,是聲請人並非遭非法羈押一事,已堪認定。
而聲請人又無法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予以證明,至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亦查無任何有關聲請人遭受非法羈押或因叛亂罪名或匪諜等受矯正(感訓)處分之積極證據,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既無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內容及卷附前開資料,即遽認聲請人所述屬實。
綜核上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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