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賠,102,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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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
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遭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予以逮捕,未經法院審判即予羈押,羈押日期至同年五月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人誤載為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因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偵字第三0一一號殺人未遂案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接押偵辦,共羈押八十七日,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二六四號函覆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案件卷宗二宗、該部押票及釋票回證各一紙、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六年法第0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

另聲請人原請求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之部分以外)至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止遭違法羈押之部分,其業已當庭撤回聲請,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既未逾上開新修正之五年請求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僅二十歲、受羈押之日數不長、當時尚涉有殺人未遂案件、身份、地位、及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遭受損害等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其受羈押八十七日,共准予賠償二十六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蘇孫波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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