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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空軍總司令部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
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另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被捕,即遭羈押,經當時之空軍總部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四十年八月四日經空軍總司令部以克世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五年後,送往綠島執行,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解往當時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所屬「臺灣省產教育實驗所」無故執行感化教育,嗣於四十六年八月四日止,始予釋放。
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均按日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二萬五千元之賠償金予聲請人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是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能證明於戒嚴時期因前揭犯罪,致人身自由受非法拘束或確有非法羈押之情事,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於四十年八月四日以克世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刑期自三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有空軍總司令部四十年八月四日克世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十四日(90)逸法字第四八九號函、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在卷足憑,而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六年八月四日止,於前臺灣省仁愛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管訓教育,固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90)志厚字第五六七號書函及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在卷足稽,是自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六年八月四日止,聲請人固遭執行感化教育無訛,惟其所受限制人身自由之上開期間,係依據國防部(四三)清淮字第一七五六號令移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訓,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90)望明(一)字第一七三一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考,而依當時情形,既有國防部(四三)清淮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送感化教育,應認聲請人當時所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前揭法律上原因之命令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執行感化教育,難認係屬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違法羈押之期間;
另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聲請,有空軍總司令部四十年八月四日克世判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十四日(90)逸法字第四八九號函、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五日(90)志厚字第五六七號書函及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在卷足稽,惟上揭證據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聲請人確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而其刑期自三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止經執行完畢,及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六年八月四日止,在前臺灣省仁愛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管訓教育乙節,惟尚難證明自四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之期間,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確遭違法之限制,是聲請人提出本件關於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請求,既無從予以證明,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參酌,以證明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要件之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請求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賠償六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損害金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聲請人認三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該日即遭羈押,惟查聲請人遭羈押之首日應係三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有空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十四日(90)逸法字第四八九號書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90)望明(一)字第一七三一號書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敘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黃光進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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