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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戊○○
己○○
乙○○
丁○○
丙○○
右聲請人等因受害人王現所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王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貳佰參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
及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王現(即聲請人之父親)於戒嚴時期,因無端涉嫌叛亂案,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遭逮捕羈押,嗣經調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三月三日以(四十)安潔字第一0四0號判決無罪後,至四十年三月十五日始受開釋,前後共受羈押二百三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之冤獄賠償,共計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三、經查:受害人王現因叛亂案,業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於四十年三月三日判決無罪,有聲請人提出之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安潔字第一0四0號判決影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五二號函可稽。
又該判決係於四十年四月十日經國防部以(四0)則副字第0四九六號令核定(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函覆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六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
次查,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受害人王現係於何時遭羈押乙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稱:本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無從查考等情,有該室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0五0號函附卷可佐。
然據證人即與受害人王現前後遭受羈押,嗣後並被列為同案被告之周竹扲到庭證稱:「我是在農曆六月十日被麻豆分局抓,但幾年記不得了,六月十二日時在分局及新營刑警隊都有看到王現被抓進來,後來一起送到台北,被關在不同間」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三十九年農曆六月十二日經依萬年歷換算之結果係國曆七月二十六日,此有國曆、農曆百年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是由證人周竹扲所述,堪認受害人王現係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即被逮捕羈押。
又受害人王現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合議庭於四十年三月三日前開判決無罪後,遲至四十年三月十五日始行釋放,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五二號函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受害人王現既係於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遭羈押,並於無罪判決後未依法釋放,迄至四十年三月十五日始行釋放,且本件亦查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受害人王現遭羈押有何過失或故意之行為,或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前述法定之聲請期限,而聲請人甲○○、戊○○、己○○、乙○○、丁○○、丙○○均為受害人王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受害人王現之配偶,則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死亡,而聲請人等並未違反死亡者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受害人遭羈押之冤獄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害人王現於受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受羈押時正值壯年,並有妻兒急待撫養,有王現全戶戶籍謄本可佐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一百一十六萬五千元。
至受害人王現係自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始遭受羈押,有證人周竹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聲請人等聲請自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計算羈押日,即有違誤,不應准許,是聲請人等請求超過前開金額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董挹棻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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