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賠,53,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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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
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在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因叛亂罪名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徒刑執行起迄日期為三十九年七月七日至五十四年七月六日止,經在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服刑,迄至五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受開釋,已多受羈押十二日。

凡此事實,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度安澄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及背面之聲請人向臺南縣警察局安全室「報到日期為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及戶籍謄本載「民國肆肆年陸月貳拾壹日遷出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陸鄰流麻溝拾伍號唐湯銘之戶內,民國伍肆年柒月拾參日由遷徙地遷回」可稽。

按聲請人係於五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遭釋放,當日即遵監獄所囑,儘速返回故里,依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向警察局報到,並未敢有任何之遲延。

是就前述多受羈押十二日之損害,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條人民依該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同條例復明確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七月七日羈押,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39)定澄字第二九四五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於四十年二月一日發監執行,刑期至五十四年七月六日止等情,有軍官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七號函附案卡、上揭判決書,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經審閱上開開釋證明書,所載開立時間亦為五十四年七月六日,與刑期屆至日相同,聲請人已於該日釋放,應可認定;

聲請人主張伊係於該年七月十八日始遭釋放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聲請人所舉前開開釋證明書背面臺南縣警察局安全室所載「五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來本局辦妥報到手續」,以及戶籍謄本上所載「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遷出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十五號唐湯銘之戶內,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由遷徙地遷回」等語,固可據以認定聲請人係於該日始向臺南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辦理報到、戶口遷移登記,然聲請人所以遲至七月二十二日始向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報到手續,究因聲請人仍遭拘禁,或聲請人返鄉期間有所耽誤,又或聲請人於返鄉後延誤辦理報到手續等情,則無法依上開文書認定,聲請人所提臺南縣警察局安全室記載,以及戶籍謄本等,尚不能作為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之積極證據。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不能認定聲請人確有遭受違法羈押十二日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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