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執行感化教育前及執行完畢後曾受
違法羈押,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及執行後曾受違法羈押壹佰捌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議決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解釋文中指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行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型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再按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雖未論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
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再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以(四五)審聲字第七十八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經國防部以(四五)典兼字第一七八七號令核准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並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核發之(八九)志厚字第二五二五號書函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核發之(九○)志厚字第五三四號書函所附之案卡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主張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感化教育執行前曾受違法羈押,惟查,本件感化教育係自四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三年,至四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感化教育之執行完畢日,亦即,自四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四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期間為感化教育之期間,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核發之(九○)志厚字第五三四號書函所附之案卡在卷足考;
故自四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施行感化教育前止,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處分前之羈押,係屬違法羈押,有前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十七號決定書意旨足參,共計八十八日;
及自四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之次日,即四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釋日止,亦屬未經依法釋放而受之違法羈押,共計一百日。
雖聲請人誤為扣除感化教育之三年期間後所違法羈押之日數均係執行前遭受違法羈押等情,惟於感化教育執行後確係遭受違法羈押之事實仍屬真實,有前揭資料足憑,是聲請人確受違法羈押等情,仍堪以認定。
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期滿日既為四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迄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獲開釋,其執行前、後所受違法羈押之一百八十八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前受違法羈押之日數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之日數。
而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違法羈押及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其人身自由權利所遭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於前揭解釋公布後二年內請求,尚未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本件經核與前揭解釋意旨相符,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當時身分、地位、受羈押日數及其正值青年、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七十五萬二千元(自四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止,為執行感化教育前之違法羈押期日,計八十八日;
及自四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為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期日,計一百日;
共計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一百八十八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將前開羈押日期多計算三日,顯屬計算錯誤,此部分亦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張瑛宗
法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