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賠,58,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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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間,任教於台東縣建和國民學校,擔任畢業班級任老師,在同年六月五日起,被保安司令部派人以顯有「叛亂」嫌疑為由加以逮捕,並遭刑警總隊及保密局非法羈押至四十一年六月間,隨後並送至司令部保安處偵訊,至四十三年又送至軍法處,因無法證明為匪諜,始由該軍法處公設辯護人李丕明曉諭後,經聲請人同意另寫自白書承認輕微案件之罪名,迄四十三年八月,收受台北地方法院以四十三年度刑判字第三四一三號判決聲請人偽造文書罪名成立,科處拘役伍拾日,並宣告緩刑貳年在案。

因認甲○○確因叛亂罪嫌遭受收押達四年二月之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復按「懲治叛亂條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稱叛徒者,係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

,而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罪刑包括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之內亂罪及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之外患罪,則「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其本質上乃屬內亂罪之形態,即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內亂罪(法務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法八六律決字第一二八三四號函同旨—載法務部公報第二O九期第三十四頁),自得依該條例及施行細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等相關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又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

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固主張:聲請人甲○○確於三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四十三年八月間止,遭刑警總隊、保安司令部保安處、軍法處等治安機關非法羈押達四年二月之久,並提出「台灣地區戒嚴時期五O年代政治案件史料彙編」節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八八慮判字第一七三一號影本、建和國民學校校長證明書、總統府書函華總公三字第八九OO一九二五七O號各一紙為證。

惟查:

(一)審之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係屬列舉規定,必以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各該款所列情形,並提出相當證據可供法院調查無誤,始得准其賠償之聲請。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甲○○是否有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列舉之情事而遭非法羈押?而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本院以:1、「台灣地區戒嚴時期五O年代政治案件史料彙編」節本:從其上內容所載以觀,有關甲○○經非法羈押一事,經其自述其罪名為「藏有禁書、看了很多書刊」,但遍覽書中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關於甲○○政治案件描述部分,並未有其他資料足以佐證其係遭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檢肅盜匪條例之罪而收押,是亦無從為本件甲○○是否確遭冤抑認定之依據。

2、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八八慮判字第一七三一號證明書:經核以該證明書係有關甲○○於三十七年二月間連續明知不為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並非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舉之罪名,是自無從採為本件冤獄賠償有利之認定。

3、建和國民學校校長證明書:該內容僅證實「台灣地區戒嚴時期五O年代政治案件史料彙編」中確有關於聲請人被警方逮捕之描述,然對該逮捕之名義為何,仍未加著墨,是亦無法佐證本件聲請人確遭以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列舉之罪名為由而非法羈押。

(二)另本院依職權去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經該督察室以九O志厚字第一七六號函函覆結果,以查無甲○○涉叛亂或匪諜案件之記載,而僅有甲○○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拘役伍拾日,其收押期間自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相關資料,函知本院。

是益證聲請人並非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舉罪名而加以羈押,自不得依據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

綜核上情,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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