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89,賠,71,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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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丁○○○
(即林阿路
之繼承人)
丙○○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阿路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林阿路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貳佰玖拾日;

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貳拾貳日,合計為肆佰壹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林阿路之法定繼承人,茲林阿路前在嘉南大圳水利會虎尾分會擔任職員,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日遭逮捕羈押於看守所,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十月十九日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二年確定,然林阿路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始經移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並遲至四十三年七月三日而獲釋放,則林阿路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自四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一年三月三日止羈押期間計二百九十日(聲請書誤載為二百八十九日);

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復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自四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羈押期間計一百二十二日,合計為四百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四百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

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酌)。

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

及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規定自明。

另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害人林阿路前因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於四十年五月二十日羈押,而於四十年十月十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依據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40)安潔字第3875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再經國防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定,應執行感化教育二年,而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始經移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感化教育,嗣於四十三年七月三日而獲釋放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志厚字第八三五號函暨所附載明感化處分執行相關細節之資料影本、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四十三年七月六日(肆參)安感廉字第零伍伍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據此核算,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二百九十日,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復未依法釋放而受羈押計一百二十二日,合計為四百十二日。

五、次查受害人林阿路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死亡,而聲請人丁○○○(林阿路之配偶)、丙○○(林阿路之長女)、乙○○(林阿路之長子)、甲○○(林阿路之次女)等四人均為林阿路之法定繼承人,及聲請人並未違反死亡者即受害人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並提出林阿路除戶謄本一份、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文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阿路於遭逮捕羈押時值屬二十二歲之青年,且擔任嘉南大圳水利會虎尾分會職員具有正當職業,竟遭非法羈押長達四百十二日,所受心理傷害實屬甚鉅,事後並遭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免除職務及其家庭、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為適當,准予賠償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元。

至聲請人等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難謂正當,其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張銘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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