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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李炳耀叛亂案件,經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
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李炳耀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受違法執行柒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李炳耀因涉嫌叛亂案,自民國(下同)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即遭扣押,並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度字第七三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詎李炳耀竟於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未將李炳耀釋放,迄於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將聲請人釋放。
扣除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參年後,計遭違法執行七百二十七日,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父李炳耀因涉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度字第O七三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參年,李炳耀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即遭扣押,至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將李炳耀予以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書函八九志厚字第三二四五號在卷足憑。
至聲請人之父何時開始執行感化教育?以及為何於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仍未獲釋放?則因該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依軍管區司令部現存資料無法查知。
是聲請人主張李炳耀於感化教育執行期間逾參年以外之非法羈押期間,共計七百二十七天,應堪採信,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聲請人確為李炳耀之唯一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三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父之身分(於遭逮捕時係從事百貨業)及物價波動、職業及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壹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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