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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逃亡等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聲請
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控告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不公,對判案曾以認定方式並一廂作業,並沒有依據當事人之一舉一動所經過之事實流程,且不合情理法之一般常情,嚴重誣判重刑及莫須有之逃亡案例,提出強力控訴及要求國家五年冤獄賠償及恢復軍人榮譽尊嚴與損失由:⑴無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
⑵思想純正且愛國心甚強無比,而莫名其妙地被判交付火燒島(即綠島)感訓洗腦年餘,其申訴與控告理由如下。
記得在民國三十八年政府由大陸匆匆逃遷來臺灣時,更未及時建立完備之兵役制度,何況當時是志願來臺參加反共行列,並及時選擇加入有實質反共抗俄的先鋒團隊與國家較有嚴密組織之反共救國軍第十一突擊縱隊,並經軍長之授意,參加蔣總統介石在臺北石牌所主辦的游擊幹部訓練班,經嚴格結訓後並靜待上峰派令潛回大陸加入敵後工作之際,因受同期結訓同窗杜麟文君匪諜嫌疑(杜君已在四、五十年前在臺北馬場町槍決),而被有關單位請進保安司令部刑警總隊及軍法處,就開始失去了寶貴自由(年月日在記憶中不詳),請靜觀其經過之一貫流程,何來無故離去職役之可能,且在所謂戒嚴時無不爭取反共抗俄最前鋒之機遇,且在政府並無健全兵役制度之際,更無莫須有之逃亡意識並急極參與反共救國工作時,當時政府不但不鼓勵愛國青年愛國熱情,且潑其冷水,並判其五年逃亡重刑,毀掉其寶貴的青春年華,與最不名譽的逃亡罪行,情何其堪!所以我千百萬不願軍法處之誣判,特具最強力之控訴,與控告軍法處在戒嚴時期白色恐怖時代,在陳誠副總統荒謬策略「寧錯殺一百,而不輕易放走一個匪諜」之際,做出了最不明智的誣判,造成我五年最慘酷坎坷的冤獄,及送火燒島洗腦年餘之惡刑,故在此要求政府五年冤獄賠償,並追索自失去自由日起,至迄今五十餘年不名譽逃亡罪名,與不平等應有之軍人待遇,因為我既沒無故離去職役之實,且在政府誣判受刑期間,曾被武裝送去金門,參加突擊福建省之東山戰役,此乃百分之百軍人所為,故政府應恢復我軍人身分,及賠償我軍人應得而所失去的待遇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其後於四十年三月一日經該司令部以聲請人犯戒嚴地區無故離去職役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交付感訓確定,再於同年七月四日發交新生處感訓一年,嗣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感訓期滿,再送臺灣軍事監獄執行徒刑,迄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期滿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案卡、判決書等審核明確,有該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志厚字第六五○號函附案卡、判決書等卷內可稽。
其間聲請人於四十年三月一日判決有罪後,至同年七月四日交付感訓前;
以及四十一年七月三日感訓期滿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開始執行徒刑前,雖查無相關資料,聲請人又因年代久遠而無法追憶當時係在何地進行何種處遇,本院乃無法判斷前開二段期間是否有有罪判決後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然審之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開始羈押,直至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期滿,期間則與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五年、感訓處分一年相符,似可認聲請人之羈押期間已折抵刑期或感訓期間,聲請人應無有罪判決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
又聲請人雖指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所為前引判決乃為誣判,然縱不論五十年時空變遷下,於今重行審視該判決之是否合法、允當有客觀上困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規定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復限於治安機關逮捕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後、法院有罪判決、感訓處分執行後,有違法羈押或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本院依法並無覆審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之權限。
綜上所述,被告於戒嚴期間,因叛亂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執行徒刑及感訓處分期滿後,亦經依法釋放,並無上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聲請人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五年期間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另請求恢復軍人身分與應得待遇部份,揆其意旨應係指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稱之回復「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而言,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上開資格之回復,應由考試院銓敘部或各該任用法規規定任用之權責機關,以及各該核定權責機關為之,本院無權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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