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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非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被警備總司令部以莫須有的罪名予以逮補,未經法院審判,隨即被送至警局歸仁分局羈押,至七十八年四月方被釋放,為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後段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聲請人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至七十八年四月止,所受冤獄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情。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其無法提出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所規定應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無罪判決或其受羈押出獄之證明文件,爰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有關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資料結果,據復並無聲請人甲○○之涉案紀錄,有該督察室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志厚字第三七三號書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賠償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聲請覆議。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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